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张**、高天岭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公司天津分公司、张**、高天岭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西*三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恒**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货物陆运协议,约定:中**公司委托新**司代理进口军用货物提货、转运至河北省高碑店市爱民路91446部队,并投保公路运输险;被转运货物共七件,运费8000元;被转运货物如遇出险,新**司应立即通知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并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如属于新**司责任事故,中**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同时,还将保留对新**司追偿的权利。2013年4月23日,新**司与天津市**达配货站签订天**兴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新**司将被转运货物委托天津市**达配货站运输。同日,张**与高天岭口头约定:张**将被转运货物交由高天岭承运。

2013年4月24日,新**司根据货物陆运协议约定代中恒信公司就被转运货物向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1324206.89元,起运地天津,目的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爱民路15号91446部队,承运车辆为涉诉车辆及蒙J29815、蒙UA129挂。

同日,高天岭驾驶涉诉车辆途经天津市西青区张窝镇辛老路(镇政府附近)时,发生保险事故。涉诉车辆装载了一台发电机、三台消音器及其他货物一件。后中**公司及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青**华对事故损失进行公估。2013年11月9日,青**华出具“国内货物运输险公估报告”,载明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55648.85元,残值48元,理算金额为55600.85元;损失明细为:一件涡轮增压器连接软管、两件发电机进气防护罩、消音器整形、人工安装费、运费。

2013年11月12日,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向青岛大华支付公估费4582.7元。2014年2月17日,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向中**公司支付保险金55600.85元。后中**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新**司、张**、高天岭追偿未果,故起诉,要求:新**司、张**、高天岭连带承担60183.55元保险代位求偿款;案件受理费由新**司、张**、高天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大地保险天**司依据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中**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据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有权在受损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赔偿数额。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节。

新**司辩称:其与中**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并非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货物陆*协议约定,中**公司委托新**司代理进口军用货物提货、转运至河北省高碑店市爱民路91446部队,并投保公路运输险等事务,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双方确系委托合同关系。新**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中**公司同意,新**司可以转委托。现合同中并未对转委托一事作出明确约定,新**司亦未向法院提交中**公司知晓或同意转委托的证据,据此推定为中**公司并不知晓及同意转委托一事,根据法律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张**是否将保险标的物再次交由他人承运,对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均为新**司。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从中**公司处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基于违约而非侵权提起诉讼,本案的本质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承担主体应为新**司。新**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其损失可另案主张。

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新**司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对高天岭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构成不真正的连带之债。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现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其对高天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新**司履行债务而归于消灭,故对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高天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与张**间既无违约法律关系,也无侵权法律关系,其对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及新**司、张**、高天岭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执一词,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按照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赔偿;新**司、张**、高天岭主张,事故车辆仅装载了一台发电机和三台消音器,而公估报告中显示有两台发电机进气防护罩,损失应低于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原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上的发电机只有一台,与公估报告上显示的两台发电机发生破损有矛盾之处,本应就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但保险标的物已修复并交付了买受人,现已失去重新评估损失的现实基础,考虑到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将55600.85元核损金额支付中**公司,其应获得一定赔偿。公估报告中并未载明事故车辆上的发电机的损失金额,也未对两台发电机损失金额进行明确,因两台发电机均为端盖破损,原审法院将事故车辆上的发电机损失定为26817.805元(两台发电机进气防护罩的扣税金额53635.61元2台u003d26817.805元)。公估报告并未写明发生损失的涡轮增压器软管位于哪台发电机上,张**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且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对涡轮增压器连接软管的扣税金额713.24元不予认定。因三台消音器均装载于事故车辆上,故消音器整形的扣税金额500元予以认定。关于人工安装费300元,因认定了一台发电机进气防护罩及消音器整形的损失,并未认定另一台发电机进气防护罩及涡轮增压器连接软管的损失,故将人工安装费认定为150元(300元4项2项)。对因事故造成的运费损失,基于相同的原因认定为250元(500元4项2项)。根据公估报告,残值为两台发电机端端盖及涡轮增压器软管重量*废塑料价格,因认定了一台发电机端盖,故酌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残值为16元(48元3项1项)。

综上,损失金额为27717.805元[设备损失金额27467.805元(26817.805元+500元+150元)+运费250元]。保险赔偿金应为27701.805元(损失金额27717.805元-残值16元)。

关于保险公估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支出的公估费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故对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新**司承担保险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7701.805元。二、驳回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01元,天津**限公司负担704元。”

一审宣判后,新**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证明的货物损失为55600.85元,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故中只损坏了一台发电机,但公估报告却认定了两台,故不应以该公估报告为依据认定损失。2、货物损失系被上诉人高天岭发生驾驶事故所致,故高天岭应当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不具有运输资质,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已知道该情形,对上诉人必须转委托是明知的。且被保险人还没有支付委托金,故要求抵销。

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天岭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即案外人中恒**司赔偿了保险金,依法其已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已明确表示系基于违约责任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高天岭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基于案外人中恒**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而上诉人在与案外人中恒**司签订协议后,将涉诉货物的运输交予被上诉人张**,对于该行为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未告知给案外人即委托人中恒**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已依据公估报告向案外人中恒**司进行了实际赔付,该公估报告中虽认定为两台发电机,并据此认定了损失的数额,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高天岭驾驶的涉诉车辆中实际运输的为一台发电机,因受损货物已修复完毕并交付使用,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可能,一审法院结合受损货物的实际情况,酌定了损失数额,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本身并无异议,故对于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用中恒**司欠付的委托金折抵一节,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在二审期间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