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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张**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张**为其所有的津马自达轿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张**将上述投保车辆停放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商厦)所属的新天地家居停车场内。中午12时30分许,放置在金*商厦北门口西侧的家具起火,引燃了停放于停车场内的涉案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火灾发生当天,被保险人张**向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投保车辆因火灾受损。后经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塘沽)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和自燃,不排除外来火源(路人丢弃烟头等)引燃家具致灾的可能”。为修复受损车辆,张**支付维修费76049元。2014年1月,被保险人张**就投保车辆因火灾受损向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索赔,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遂依保险合同和查勘报告向被保险人张**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53235元。被保险人张**收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后,将保险车辆权益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为此,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并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商厦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53235元;诉讼费由金*商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张**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金*商厦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金*商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金*商厦作为新天地家居停车场的管理者,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金*商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涉案车辆是在停车场内因火灾受损,虽金*商厦主张张**强行驾车闯入停车场,并违规停在卸货区,双方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但金*商厦并无制止张**停车的相关证据,故对金*商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金*商厦所属新天地家居停车场为免费停车场,保管车辆是无偿的,但金*商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车辆受损没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免除金*商厦的赔偿责任。鉴于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金*商厦是因保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侵权,故对金*商厦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如金*商厦有证据证实系他人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金*商厦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532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支付赔偿金532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商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车辆发生火灾是由金*商厦经营者胡**在门口堆放床垫、路人随意扔烟头、当天大风、张**不服从管理,强行将车停放在金*商厦门口等多种因素造成,而现在扔烟头的人无法找到,金*商厦并无过错,不应由金*商厦来承担责任;2、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规定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理赔,故其代位求偿权不成立;3、退一步讲,即使代位求偿权成立,由于是无偿保管,金*商厦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追加金*商厦经营者胡**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火灾发生在金*商厦停车场内,金*商厦对张**的车辆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使财产受损,金*商厦应负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对张**理赔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金*商厦提起诉讼。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金*商厦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商厦与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据与张**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因失火烧毁而产生损失的保险车辆进行理赔后,张**将机动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了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与张**达成合意,基于3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并不因保险金额少赔付的情形而丧失其代位求偿权。张**将车辆停放在金*商厦停车场内,形成保管关系,虽为无偿保管,金*商厦依然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基于保管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由于金*商厦对其停车场以及所属经营者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张**车辆财产损失,金*商厦应付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金*商厦赔偿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已经给付张**赔偿款5323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金*商厦主张本案多因一果、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金*商厦可待履行义务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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