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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劳**责任公司与上海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诉被告西安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迅**司诉称: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购买原告售予的“博达”系列计算机网络产品,用于甘肃华**责任公司局域网项目建设达成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395,882元(以下货币单位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308,942元。原告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生效后预付30%的货款计118,764.60元,故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预付货款79,176.40元,于2006年5月18日预付货款40,188.20元,合计预付119,364.60元。按照实际交易额308,942元计算,被告尚欠货款189,577.40元,应于最终用户甘肃华**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然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被告仅于2006年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尚欠89,577.4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今日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577.40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0,6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100,177.40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600元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在客户方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付70%。”;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合同金额为308,942元;

证据3、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被告签收了2份发票;

证据4、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四次货款,总计付款219,364.60元;

证据5、收货确认单,证明这些货物被告的客户已经收到。虽然至今尚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是被告的付款数额已经包括验收合格后才应该给付的货款数额,说明被告对货物的合格是默认的;

证据6、已履行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另有一笔19,000元的货款,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劳**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就被告的付款义务方面,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在客户方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付70%”,原告主张虽然货物没有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但是从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已经包括应在验收后支付的货款数额的情况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认可货物合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行为已经实际构成了对货物状况合格认可的默示,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由此可以推知,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之诉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金额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货款总计308,942元,扣除被告先、后已经给付的货款计219,364.6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77.4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10,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劳**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577.4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元,减半收取为1,151.5元,保全费6,020元,由被告西安**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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