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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与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诉被告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及其委托代理人柳X、被告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诉称,2008年5月,被告来原告处购买玉石,在挑选完玉石,并谈妥以4万元成交后,被告称只能先付2万元现金,要求以欠条方式确认交易。原告同意后,被告亲笔出具“今欠铁师傅货款贰万元整,回上海后汇清。”的欠条给原告。但当原告将其余玉石交付被告后,被告却借故拒付货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款2万元。

被告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如被告回上海后经鉴定发现所购货品并非玉石,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现经鉴定原告所交付非玉石,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承认原告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约定经鉴定所购确系玉石,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依被告亲笔欠条判令被告付款,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货款人民币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列付款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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