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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宾馆)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宾馆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下属之茵凤祥酒店分公司订立供货协议,由原告负责向该分公司供应酒水饮料,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同年8月2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394元。现因被告拒付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

被告某宾馆对供货及签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帐单系本公司财务人员与公司有矛盾而擅自加盖财务章。现经核对实际只欠7,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宾馆承认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供货及对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宾馆在确认对帐单印鉴真实的前提下以财务人员擅自确认欠款为由,否认对帐单的效力,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予采纳。现原告请求以对帐单确认的金额判令被告付款,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有限公司货款10,394元。

上列付款义务,若被告上**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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