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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制衣厂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签订服装买卖合同1份,其中约定:申**司向制衣厂购买衬衣,结算方式为进仓前先付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款20天内凭缴款书及发票一次付清。同年6月12日,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萃公司)代申**司向制衣厂支付货款10万元。同日,申**司向制衣厂出具货物验收证明,确认收货总额为463,536元。同年7月15日,申**司支付制衣厂货款360,036元,余款3,500元申**司未予支付。同年9月2日制衣厂、申**司又签订服装买卖合同,约定申**司向制衣厂购买衬衣,出货30天内付款。同年9月12日,申**司向制衣厂出具货物验收证明,确认收货总额为43,200元。该款申**司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制衣厂与申**司对发生买卖业务2笔,货款分别为463,536元、43,200元,并无争议。对于奇**司支付的1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申**司认为,该款系奇**司代申**司向制衣厂支付的货款。申**司为此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汇票及奇**司财务部职工胡**的证言,证明奇**司确认申**司有关代付的陈述。制衣厂认为,该款非代付款,而是制衣厂与奇**司另发生的服装定购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制衣厂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合同或其他业务资料。对此,制衣厂已实际收取此10万元,奇**司作为付款人确认了代申**司支付制衣厂货款的实质,且制衣厂、申**司间2003年6月10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有“进仓前先付10万元”的内容,而该10万元在支付时间、金额上,与合同约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制衣厂虽辩称与奇**司另有业务,但未举证证明。综上,法院采信申**司的此抗辩,确认申**司已通过奇**司向制衣厂支付货款10万元。由此如产生奇**司结欠制衣厂货款,制衣厂可另行向奇**司主张。申**司另主张前一购销业务中,制衣厂尚需承担商检费3,500元,但制衣厂予以否认,申**司未举证证明,因此,申**司此主张不予采信。申**司另辩称应外方要求,代扣制衣厂未付的辅料款。申**司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予采信。综上,申**司尚欠制衣厂第1笔买卖货款计3,500元,第2笔买卖货款43,200元。制衣厂另请求,按每日万分之2.1,分别自2003年7月17日、10月12日起计算至2005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制衣厂该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但计算的欠款额以上列认定为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6,057元。原审据此判决如下:申**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制衣厂货款46,700元;申**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制衣厂逾期付款违约金6,057元。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制衣厂负担3,329元、申**司负担1,53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制衣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司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系争10万元是奇**司代其支付的货款,该款实为奇**司因其他业务而支付给制衣厂的货款,此节事实从汇票上的记载可以反映;即使该10万元如申**司所称是代付货款,申**司未经制衣厂同意将部分付款义务转移给奇**司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奇**司代付货款的行为也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制衣厂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申**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制衣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亚**司提供了奇**司财务帐册的复印件,以证明系争10万元系代付货款的性质,但制衣厂以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制衣厂与申**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两个合同关系及申**司收到货物、支付360,036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在于奇**司支付给制衣厂的10万元的性质。对此,申**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奇**司财务人员的证言,且该款支付的时间、金额均能够与申**司与制衣厂约定的付款方式吻合,能够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该款是奇**司代其支付的事实。制衣厂主张该款是奇**司因其他货物买卖关系向制衣厂支付的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所谓货物买卖关系的存在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其仅凭汇票“备注”栏上记载的“货款”字样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因此,申**司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制衣厂的证据,应当据以认定该10万元系奇**司代申**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制衣厂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制衣厂在上诉中还提出申**司将10万元付款义务转移给奇**司应当事先取得其同意,且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申**司明确其是因资金审批可能导致不能按约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让奇**司先行代付的,事后随即归还,奇**司并未因支付该款而享有申**司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或抗辩,可见该款项系奇**司垫付,并非申**司将其付款义务转移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至于奇**司的代付行为是否属于企业之间违法借贷的行为,因申**司与奇**司的这一关系并非本案争议内容,且客观上也不影响制衣厂这部分债权的实现,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9元,由上诉人**浦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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