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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彭**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彭**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06年12月,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亦未提供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文书时,其主张之前是欠原告10000.00元饲料款,但已偿还了3700.00元,尚欠6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欠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据(2005年9月15日欠款5000.00元、2006年12月27日欠款5000.00元)。2006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承诺,上述款项于2007年4月猪出栏时偿还。嗣后,于2008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3700.00元,余款63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后,应当按其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间给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饲料款6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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