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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农安**心小学、于**、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农**心小学、被告于祥*、被告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农**心小学代表人鞠**、被告于祥*、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经营小卖部的业主,自2005年起至2010年原新农乡前站小学在我处赊购货物,截止2010年11月7日累计欠货款9218.00元,并由原新农乡前站小学校长于**、后勤刘**出具欠据。嗣后原新农乡前站小学撤并到农安**心小学,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92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农**心小学代表人鞠洪成辩称:我是2011年6月份担任新**心小学校长,原新农乡前站小学是2010年9月份撤并到农安县新**心小学的,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是发生在我就任农安县新**心小学校长之前,我不知道我校对这笔债务是否负有偿还责任。原新农乡前站小学撤并到农安县新**心小学后,其债务有一部分交到我校,从账面上看没有原告起诉的这笔。而且这笔债务不属于合理支出。

被告于祥*辩称:原新农乡前站小学撤并到农安**心小学之前,我任校长(自2006年至撤并时),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有一部分是我任校长期间学校欠原告卖店的货款,还有一部分是前任校长期间学校欠的。在2009年的时候村小就没有权力单独设立账户了,事务老师统一到中心小学去报账,落在村小学的账户上,在前站小学撤并的时候这些债务交给中心校了,赵**是新**小学后勤校长,徐**是校长,有他俩签字,至于中心校是否下账,怎么下账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刘**辩称:我是1996年在前站小学后勤做事务工作,原告所起诉的这笔款大部分是经我手办理的,是校领导批示后去办的,此债务确实是公用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新农乡前站小学自2005年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在原告张**所经营的小卖部赊购货物,累计欠货款9218.00元。原新农乡前站小学财务管理是向农安**心小学报账制,受其管理。2010年9月原新农乡前站小学撤并到农安**心小学,其债务亦由农安**心小学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新农乡前站小学撤并到农安**心小学,其债务亦由农安**心小学接收。至于农安**心小学账簿是否体现此笔欠款以及是否属于合理支出,是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至于被告于祥*、被告刘**是原新农乡前站小学负责人、赊货经手人,对此笔欠款不负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货款921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于祥*、被告刘**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农**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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