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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分批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4000元的饲料用于养猪,当时并未给付原告货款,并于2013年2月20日给原告补签欠条,后于2013年5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19000元货款一直至今未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自2008年至2011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总价值为24000元,用于养猪,当时并未给付原告货款,并于2013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在欠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5-10月,如不还清按每月三分计算给付利息。2013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19000元货款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给付利息,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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