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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王**、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在原告处赊销价值150145.00元的化肥用于销售,并于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将货款还清,但二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5014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王**未到庭,但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欠原告货款1501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系农安县**资经销处业主,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用于销售赚取利润,截至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4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3年8月10日还款,并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1分5厘,直到还清欠款为止。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货款150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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