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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与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梅诉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梅、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传宝、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称:2013年5月末,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监控头、网线、电源线、支架、电源、硬盘、录像机等设备,材料款共计44726元用于安装其在巴吉垒孟城子村3社的猪场、办公楼等监控工程。安装人员由原告替被告雇佣,由被告支付工资。主要设备由第二被告接收。现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34726元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762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据一份,证明由被告朱**经手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监控头60个。

2、销货清单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清单,合计货款47406元。

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电话沟通时,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其中第八次通话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材料款12000元。

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3年6月原告卖给被告摄像头,被告没有工人,雇佣我给被告安装,我给被告干了16天,当时讲价是300元一天,工钱到现在也没有给我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欠原告款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施工现场我方工人的记录清单,不能作为我方欠原告钱的证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单子是我施工时的记录,一共60个摄像探头,还有5个没有安装,原告还欠我2个摄像头。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四份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系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传宝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设备的材料,供其猪场及办公楼安装监控设备。后原告经被告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4万余元的各种监控设备,被告亦给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监控设备后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未按约定给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40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中自认被告尚欠其货款12000元,故应保护12000元,其余款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朱**系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职工,所出收条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余款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吉**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梅货款12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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