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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限公司与被告张**、王**(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养鸡缺少资金,原告同意赊销给被告饲料,被告累计欠款59144.00元。嗣后催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9144.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义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款,是多次赊购原告的饲料欠款,我现在给不上,可分期偿还。

被告王**(王**),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王**(王**)系夫妻。2013年养鸡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截止2014年1月2日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9144.00元,并出具欠据。嗣后,原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给付饲料款,引起此次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是赊销,可自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为其出具欠据时即2014年1月2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限公司饲料款5914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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