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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8340元鸡饲料,有欠据为证,当时约定卖鸡后一次性还清,可原告后来偷偷搬走,没能如期偿还全部货款,只还了7340元,现被告实欠11000元,后经多次索要,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讼来院,要求立即给付欠款11000元及利息39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欠饲料款合计18340元。

2、原告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曾跟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货款,被告承认所欠货款,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查明

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上述证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经营新方圆饲料,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8340元鸡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73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饲料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一节因无约定,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吴*给付原告刘**饲料款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给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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