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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天兵与包头市**程公司、包**育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天兵、被告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为被告包头市**程公司包一中住宅楼工地送去油漆材料。价款10279元。之后,开始索要油漆材料款,被告工程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一直到现在。现工程公司已不存在,法定代表人退休,债务无法处理。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包头市教育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10279元并追加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欠原告油漆材料款事实存在,金额也对,原告的材料用在包一中住宅楼工地,由于当时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现在建筑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债权债务由市教育局接收,公司是市教育局的直管单位,它是公司的上级,该笔欠款市教育局也知道,原告也去市教育局要过,原告起诉我们没有异议。

被告包头市教育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程公司在2003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书面欠条,写明:今欠政天兵油漆材料款壹万零陆佰柒拾玖元整(10679元)。包头市**程公司经办人:苏*。并加盖包头市**程公司财会专用章。该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日。经原告索要,被告工程公司在2004年1月10日只给付400元,剩余款也没有积极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包头市教育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事实的证据,确认债权为10279元,被告工程公司质证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包头市教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工程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其债权、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上级部门负责处理有法可依。被告工程公司欠原告油漆材料款事实存在,有欠条为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诉讼证据清楚,经审查属实,请求金额明确并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头市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政天兵油漆材料货款10279元。

二、被告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政天兵油漆材料货款10279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10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育局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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