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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华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华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邢**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华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兴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东雅**限公司厂房工程供应木材,被告共计欠原告木材款120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东雅丽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4月18日前付一部分约50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前结清余款,若发生纠纷由肥**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1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18日还款计划(我赵*欠王俊兴木材款1200000元整,于2013年4月18日前付一部分约500000元整,于2013年5月18日前给清余款。如发生纠纷由肥**法院管辖。赵*2013.3.18),(该还款计划上盖有“华丰**限公司东雅丽格新建厂房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无效”印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200000元未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华丰**限公司承包方:张庆国工程名称:邯郸**厂房、职工公寓4#、5#楼及办公楼工程。建设地点:邯郸市曲周县建设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工程范围:曲周**厂房、职工公寓楼及办公楼的水电安装。……2011年8月5日),(该合同上盖有“华丰**限公司东雅丽格新建厂房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无效”印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使用的公章就是“华丰**限公司东雅丽格新建厂房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无效”的印章。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2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欠款主体是赵*个人,所以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法院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赵*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没有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就还款计划内容本身来说,欠款主体明确是赵*个人,而且欠款人签名也是赵*,该还款计划上盖的印章有特定的用途,是有关工程的技术专用的,该印章明确载明合同无效,原告凭赵*的签名就起诉被告,显然是证据不足,也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订过上述合同,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与证据1上的印章相同,印章上明确载明合同无效,更加证明赵*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上述合同。

本院查明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华**司承建了位于曲周县的东雅丽格企业的厂房、职工公寓楼及办公楼等建筑工程,赵*是该建筑工程项目部经理。建筑施工过程中,被告的该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供应建筑施工所用木材。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的该建筑工程项目部供应了相应木材,总货款为1225000元,项目部负责人在支付25000元后,下欠1200000元未付。2013年3月18日,被告的该建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达成一致还款协议:于2013年4月18日前付一部分约50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前给清余款,协议上盖有“华丰**限公司东雅丽格新建厂房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无效”印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的该建筑工程项目部至今没有偿还货款。

另查明,被告的该建筑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另外一建筑承包商张**签订东雅丽格厂房、职工公寓楼及办公楼的水电安装约3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同样也是“华丰**限公司东雅丽格新建厂房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无效”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司系东雅丽格建筑项目的承建单位,而赵*是被告承建的该建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木材、与原告签订偿还货款协议的经手人,其个人不是欠款主体,实际欠款主体应为被告承建的东雅丽格建筑工程项目部。该建筑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虽然盖有“华丰**限公司东雅丽格新建厂房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无效”印章,但该项目部与其他建筑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同样使用该印章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建筑工程项目部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综上所述,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所欠1200000元货款应当由其上级法人即本案被告华**司负责偿还。被告认为赵*没有权利代表其签订上述合同,这是被告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能因此损害善意的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欠款主体是赵*个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丰**限公司向原告王**支付货款1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华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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