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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平泉金**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泉金**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泉金**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自2011年1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生产、销售加压砖、混凝土加气块,被告2013年度在平泉县七家岱乡承包建设工程。被告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加气块和网格布,至今尚欠原告建材款104016.00元,有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和《产品销售单》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01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之的中**银行规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案件受理费2380.00元以及诉前保全申请费107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关于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建材款的金额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人民币104866.00元,被告不认可建材款的金额,建材款的实际真实金额应该依据《产品销售单》来确定。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已经支付给原告建材款20000.00元,应该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104866.00元中扣除20000.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问题。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之的中**银行规定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给付建材款由被告支付利息的内容,从买卖合同约定来看建材款付款时间分两期,第一期给付350立方米建材的货款,第二期是在供货结束时给付剩余的货款。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按时足额给付第一期350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时要求给付利息,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7日至全部供货结束为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计算利息也应当自双方在竣工验收日或者双方协商确定日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平泉金**限公司庭审中向本院当庭陈述如下: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时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按照此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关于罚息的依据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这里所说的经济损失就包括逾期罚息。由于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所以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被告的到期债权进行了冻结,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是由于被告不给付货款造成的,理应由被告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

原告平泉金**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平泉金盛**限公司(甲方)与承德市**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载明产品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200300600mm,数量100立方;规格200240600mm,数量600立方;单价:均为218.00元;供货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全部供应结束;交货及验收方式:乙方在提前五天通知甲方所需规格,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供货,甲方将产品运到乙方指定地点,并卸货下车经乙方收获代表刘**签收,即为交货检验合格;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运输由甲方承担,费用包括在乙方货款中;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供货350立方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50立方货款,甲方向乙方供货结束时,乙方须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乙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1日《平泉金**限公司产品销售单》31张,以及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网格布收据》10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524立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给被告价9130.00元的网格布。

3、宋**、宋**签字确认的《七家岱加气块(2013)》,证明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527立方,价款114886.00元。

4、2014年11月3日《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平泉金**限公司交纳诉前保全申请费1070.00元。

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上述书证予以采信。

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陈述同当庭口头答辩内容。

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9月18日康**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七**小学(热**集团)加气块砖款贰万元整(¥:20000元)”。

原告平泉金**限公司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举上述《收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陈述的内容,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平泉金**限公司自2011年1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生产、销售加压砖、混凝土加气块彩钢建材,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承建平泉**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原被告2013年7月7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200300600mm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00立方,规格200240600mm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600立方,价格均为每立方218.00元;供货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全部供应结束;交货及验收方式:乙方在提前五天通知甲方所需规格,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供货,甲方将产品运到乙方指定地点,并卸货下车经乙方收获代表刘**签收,即为交货检验合格;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运输由甲方承担,费用包括在乙方货款中;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供货350立方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50立方货款,甲方向乙方供货结束时,乙方须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乙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527立方,价款114886.00元,向被告交付价款9130.00元的网格布,合计124016.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4016.00元。

另查,原告向被告交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情况如下:1、2013年8月6日交货36立方;2、2013年7月8日交货32立方;3、2013年7月9日交货17立方;4、2013年7月10日交货15立方;5、2013年7月10日交货115立方;6、2013年7月11日交货34立方;7、2013年7月12日交货32立方;8、2013年末7月13日交货32立方;9、2013年7月19日交货34立方;10、2013年7月21日交货18立方;11、2013年7月26日交货33立方;12、2013年7月28日交货54立方;13、2013年8月1日交货18立方;14、2013年8月27日交货18立方;15、2013年9月1日交货18立方;16、2013年9月4日交货18立方;17、2013年9月9日交货18立方。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达365立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7月6日给付原告350立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76300.00元。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量为527立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9月9日应向原告付款38586.00元。

另查,本院在审理(2014)平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姜**与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提供了2012年7月28日平泉**中心小学与承德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公章,宋**为承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证明了平泉**中兴小学教学楼工程由承德市**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为宋**,该项目部未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7日所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原则下所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所需及时交付合格的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016.00元及其自2013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本院在认定尚欠货款时已经充分考虑并给与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款为104866.00元,与被告项目经理宋**签字认可的《七家岱加气块(2013)》货款114886.00元不符,并且没有计算网格布货款913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按时足额给付第一期350立方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时要求给付利息,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平泉金**限公司货款10401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还款的罚息。

二、诉前保全申请费1070.00元,由被告承**团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平泉金**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承**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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