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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经济往来,原告卖装饰材料,被告做装修生意,自2011年开始,被告购买材料后,不给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共欠原告货款34000元。至今被告王*未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单不是被告出具,名字是被告王*所签,但被告不欠原告王*的货款,被告只同意将货款给付原告丈夫杨XX。另外,原告曾扣押了被告的车辆,摘掉了车辆的牌照,现车辆不知在何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经济往来,原告卖装饰材料,被告做装修生意。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丈夫杨XX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签下欠款单一张,欠款单内容为:“欠款单,应欠金额大写叁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应欠金额小写,34000,欠款单位(或姓名)王*,2012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王*未给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后欠货款34000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王*货款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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