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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泊头市**限公司诉被告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泊头市**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以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板,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纸板款22560元,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纸板款,但被告都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欠款数额是对的,但原告的纸板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纸板,截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69元。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在被告提供的泊头市**限公司应收对账单签字确认,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泊头市**限公司应收对账单,任丘客户杨**从2012年截止2013年4月26日欠泊头市**限公司纸板款:3856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杨**,2013年9月9日。”被告于2014年年初分两次偿还了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至今尚有2256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泊头市**限公司应收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泊头市**限公司购买纸板,并在原告提供的应收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在收到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泊头市**限公司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2560元,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泊头市**限公司应收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向原告给付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限公司货款2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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