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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李**、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宝诉称,被告李**、赵*在大同市矿区和平街石料厂对面经营“福盛楼”饭店。自2011年至2012年,原告石*宝给被告李**、赵*送色拉油。2012年11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赵*共计欠原告石*宝货款9384元。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李**、赵*支付原告石*宝货款9384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共计12384元,并由被告李**、赵*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石**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色拉油款为9384元”,并有“赵*”、“李**”签名,欲证实欠款事实。

被告李**、赵*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石**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李**、赵**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且对原告石**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石**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赵*在大同市矿区和平街石料厂对面经营“福盛楼”饭店。自2011年始,原告石**向被告李**、赵*提供色拉油,被告李**、赵*支付部分油款。2012年11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赵*共计欠原告石**色拉油款9384元,当日被告李**、赵*为原告石**出具欠条1份。2014年5月9日,原告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石**为被告李**、赵*提供色拉油,被告李**、赵*接收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石**交付被告李**、赵*货物,被告李**、赵*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石**要求被告李**、赵*支付货款9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石**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酌情参照中**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自原告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以其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宝色拉油款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按中**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石*宝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原告石**已预交)减半收取五十五元由被告李**、赵*负担,余款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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