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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原煤,合计货款55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9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王**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起向原告购买原煤,单价每吨8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至2012年9月止,原告共计发给被告价值559000元的原煤。被告收到原煤后并没有将货款给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写明:我于2012年7月欠本溪李*煤款55900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从发货日起,货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偿还,否则由明**法院解决。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5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重量计量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59000元属实,有被告所写还款计划为证,理应给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9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欠原告李*货款五十五万九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自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欠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九十元、保全费三千三百二十元,均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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