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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有限公司与包头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智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酸碱买卖合同,截止到2012年4月15日供货结束。2014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货款36162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61627.8元及利息(按银行当前利率结算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账单没有异议,从账面看相符。我们按照合同约定要增值税发票。收到增值税发票342796.4元,从发票上显示的欠款和起诉的数额是有差距的。可以缓一缓,等好转我们一定会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供货至2012年4月15日结束,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7日双方对买卖硫酸、盐酸、液碱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1627.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有对账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证据属实清楚,予以确认,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没有提供约定的相关证据,可从债权主张开始。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有限公司货款361627.8元。

二、被告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包头**有限公司货款361627.8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

三、在被告付清货款时,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诉讼费6725元,由被告包**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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