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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上的来往,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经对账截止到2012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的电缆款86727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两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并于2012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一的主要内容为:“欠条,欠电缆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李**,2012.7.6号”,欠条二主要内容为:“欠电缆款36727元整,叁万陆仟柒佰贰拾柒元整,李**,2012.7.6号”。截至2012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总计8672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两张欠条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陈**购买电缆,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在收到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陈**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86727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两张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86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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