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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胶阀门制品,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9640.9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64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6964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书写过欠条一份,对欠条中的内容及被告的签字均认可。但现在被告所有的一批模具在原告处,原告提供的橡胶阀门制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厂家现在把被告的货扣押了,厂家现在欠被告货款13000多元。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0月17日王**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曾向窦**阀座模具三套(9个模具),窦**系之前厂子合伙人之一;

证据二、2011年10月22日王**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王**曾收到2寸靠背580个,模具6套;

证据三、天津市**金加工厂出具的中线靠背挂交模具报价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案外人王**从被告处取走的模具价值为32870元;

证据四、顺达商贸阀座不合格产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橡胶阀门制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质量不合格(该证据系复印件,沃**门厂给被告出具的);

证据五、2011年10月1日中线阀座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对质量问题该如何承担有明确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橡胶阀门制品,王**曾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货款¥69640.94元整(陆**仟陆佰肆拾元玖角肆分整)。此款分三次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依法履行了交付货物的法律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表示认可。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提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为购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9640.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自述上述1万元系给付了案外人王**,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69640.94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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