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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苑丙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在大河道乡供销社经营化肥、农药等农资门市,被告陆续从原告赊购化肥、农药、农用地膜等,2009年2月27日被告出具了欠货款112,29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农药等货款112,29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苑*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河道乡供销社经营化肥、农药等农资门市,截止2009年2月27日,被告苑**从原告门市购农药、化肥、农用地膜等共计欠货款112,290元。同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今证明欠贾改玲化肥、农药、农膜等货款合计壹拾壹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112290元),月息一分。苑**,2009年2月27日”的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双方至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2,29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被告的笔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门市购买农药、化肥、农用地膜等农资,共计欠原告货款112,290元,并约定了欠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苑*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款货款112,290元(利息从2009年2月27日始至2014年9月3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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