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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有限公司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薛**参加评议,书记员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妹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告是生产纸箱板的企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板用于加工纸箱,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初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纸板,付款方式是付现款拉货。开始,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是,被告自2010年7月17日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0年12月19日,共拖欠货款119392元。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16900元,剩余货款102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92元及利息2049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司提交下列证据:

1、欠款证明13张及欠款汇总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02492元。

2、2014年4月30日、5月9日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货款。

3、申请证人郭**、徐**、么**、蔡**出庭作证。

证人郭**出庭作证称:我在公司是负责销售的,我知道被告欠公司货款没有付清,我来肥乡向被告要货款5、6次了,分别在2012年有两三次,2013年有三次。

证人徐**出庭作证称:我是公司销售会计,负责销售方面的来往账目,我知道被告还欠公司货款。大约在2013年的秋季,我跟郭书强经理、蔡**经理、王**业务经理一起来肥乡向被告要过货款。

证人么贵瑞出庭作证称:我是个体运输户,我曾经就金**司的纸箱板向肥乡的高**送过货。有时候没钱,打个欠条就走了。高**没有说过有质量问题。

证人蔡**出庭作证称:我是公司业务经理,我从2011年接手至2013年11月份左右到肥乡向被告要货款不下十几次了,刚开始被告给过几次货款,其中2012年7月2日给了490元,后来就没有给过。1160元这个证明条上的1160元是王**写的。2010年7月17日这个证明条的背面有双方约定的价格和数额,是王**写的。去年8、9月份我公司委托张**从被告处收取货款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122990元是不对的,其中包括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这个100000元里边包括一部分废板有四五车。2年多来原告没有向我要过货款,我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公司委托了邯**社会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张**,去年8、9月份到我家已经拿走2000元货款。

被告高**没有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1160元的证明条有异议,认为写这个条时双方约定一平米1.5元,因准备第二天就付款,所以打条时没有写具体钱数,实际所欠货款是757元。该条上1160元不是我写的,也是不对的。对2010年7月17日这个条有异议,认为这些板有质量问题,是别人定的原告没有处理出去,拉过来就是按半价便宜给我的,按半价每平米应为0.5元,我应欠原告2784元,原告按每平米1.08元算是不对的。对其他欠条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通话时间不对,大约是在两年以前通过话。

对证人郭**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郭**去年9月份左右来过一次,以前没有来过。

对证人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他们说来过是在2010年左右,不是在去年。

对证人么贵瑞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还用其他人的车送过货,证人送的货没有质量问题,不代表其他人送的货没有质量问题。

对证人蔡**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2010年7月17日证明条中王**所写的价格和货款数额不是与其协商的,当时实际上协商的是每平米0.5元。2012年7月2日没有给付原告货款490元。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原**公司是生产纸箱板的企业,被告高**从事纸箱加工生意。自2010年初开始,被告高**先后数次购买原**公司纸箱板用于加工纸箱,至2012年7月2日,被告高**分四次支付货款16900元,2013年8、9月份,原**公司委托张**又收到被告高**给付的货款2000元。即被告高**已经分五次支付货款18900元,剩余部分货款经原**公司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高**先后给原告金**司书写了13份收货、欠款证明,其中11份中写明了欠款数额合计112219元,另外2份中仅写明了收货数量,一份载明“今收到纸板98103(500片)”,另一份载明“今收到纸板5568平方米”,没有书写欠款数额,原告金**司的工作人员自己分别在该2份证明上写了“1160元”和“5568平1.08u003d60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蔡**等几名证人均出庭作证称几年来一直在向被告高**催要货款,被告高**也辩称原告金**司委托张**于去年8、9月份到其家拿走2000元货款,2014年“五一”前夕,蔡**还在与被告高**通电话催要货款。应当认定原告金**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对被告高**书写的11份欠款证明合计112219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高**书写的另外2份收货证明,当时只写明了收货数量,未注明具体货款数额,原告金**司的工作人员单方标注的欠款数额不能作为所欠货款的依据。该2份收货证明的欠款数额,应当以被告高**在庭审中认可的价格和数额来确认:“今收到纸板98103(500片)”的收货证明的欠款数额应按0.98米1.03米5001.5元/平方米u003d757元认定;“今收到纸板5568平方米”的收货证明的欠款数额应按5568平方米0.5元/平方米u003d2784元认定。即被告高**应付货款总额为112219元+757元+2784元u003d115760元,除已付货款18900元外,尚欠115760元-18900元u003d96860元货款未付。原告金**司请求被告高**支付利息2049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向原告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8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馆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高**承担2000元,原告馆**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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