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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有限公司与林*、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有限公司与林*、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广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林*、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林*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镀锌管等材料价值79862.58元(含800元运费)。双方预定付款日期为同年7月18日前,逾期不付,违约一天罚总货款5%违约金。林*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款。

又查明,被告林*和被告谷**于2012年9月17日结婚(复婚),于2013年8月8日离婚,林*的购货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货款欠据、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购买原告货物事实存在,但林*至今未给付货款,违反了约定,其应当给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林*辩称已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未提供证据。林*与谷**在购买原告货物时是夫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谷**未举证林*对原告所付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和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有限公司货款79862.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保全费92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送达后,林*、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同时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廊坊**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廊坊**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林*从被上诉人处购得钢材和镀锌管,且由被上诉人送至指定地点,按照约定,林*应当如约及时付款,但直至今日货款仍然尚未兑现,已实际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称已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货款,并向法庭出示一份中**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目的是想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苏**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但本院认为,该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转账对象是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且此对账单中所列姓名为人工用笔书写,亦未加盖银行公章或信息核对章。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属明显瑕疵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上诉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实上诉人林*所欠货款系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定义为共同债务。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已对其金额部分进行了调整,但本院认为仍然存在数额偏高的问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比较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林*和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有限公司货款79862.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上诉人林*和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廊坊**有限公司货款79862.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林*、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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