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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汪**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汪**、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居住,家里养猪。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120袋,合计人民币25985元,当时约定猪出栏是给付,但之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给付2500元,还差23485元。原告系从农村信用社贷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3485元及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4日汪**、汪**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985元。

2、2014年6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3485元,被告同意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家养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59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5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23485元未付,2014年6月10日被告同意按农村信用社贷款给付原告利息,此款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饲料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3485元及利息5220.3元(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6日至开庭之日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0.9735%计算应为5220.3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饲料款23485元及利息5220.3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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