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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麻家坞砖厂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丘市麻家坞镇砖厂诉杨球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麻家坞镇砖厂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丘市麻家坞镇砖厂诉称,原告自砖厂成立以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红砖,至2014年1月26日赊购原告红砖共计货款64301元,当时未付款,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6000元,尚欠58301元砖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砖款583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红砖,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共计货款64301元,当时未付款,被告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麻坞砖厂2013年砖款陆*肆仟三佰另壹元,64301元,杨*,2014、1、26号。2014、5、23日以还陆仟元,小写6000元。”;被告杨*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6000元,尚欠58301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红砖欠砖款5830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583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任丘市麻家坞镇砖厂砖款58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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