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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侯**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侯**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供农药,由原告负责代销,原告销售后被告按销售金额给原告支付10%的利润。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1800元的代销费未付,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归还原告赵**欠款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代销款1800元。

因被告侯**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农药,由原告负责代销,原告销售后被告按销售金额给原告支付10%的利润。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共代销了价值10万余元的农药,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代销款,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1800元的代销款未付,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赵**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欠款人侯**2014年6月1日”。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由原告替被告代销农药,被告根据代销金额向原告支付10%的利润,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行纪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1800元的代销款未给付,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代销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销款18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农药代销款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113.80元,由被告侯**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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