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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焱**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接班、刘*,被上诉人上海焱**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再生资源公司与焱**司于200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焱**司向再生资源公司购买“带钢”等金属材料。2003年7月17日,双方核对帐目后,焱**司向再生资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在该计划书中焱**司确认尚欠再生资源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726,854.98元,并承诺分别于2003年7月28日偿付250,000元、2003年8月10日偿付200,000元、余款于2003年8月25日结清。2003年11月3日,焱**司向再生资源公司购买钢材11.50吨,每吨3,250元,合计货款37,375元。2003年11月7日,焱**司支付给再生资源公司该批货款37,375元,货款两清。焱**司在制订还款计划后,陆续支付再生资源公司货款655,300元,余款71,55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再生资源公司与焱**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焱**司购买再生资源公司的货物后,应按还款承诺时间及时偿付货款,故再生资源公司要求焱**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焱**司未按承诺时间付款,造成再生资源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应一并予以赔偿,故再生资源公司要求焱**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遂判决:一、焱**司偿付再生资源公司货款71,554.98元;二、焱**司支付再生资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6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6,693元,由再生资源公司负担2,277元,焱**司负担4,41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再生资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王**与费**的证言错误,该两证人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所涉的三笔金额,其中第一笔10,000元现金是上海市**材料制品厂支付给再生资源公司的;第二笔30,300元是上海**限公司支付给再生资源公司的;第三笔50,000元汇票,再生资源公司从未收到过此票。再生资源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事实。由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焱**司支付再生资源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合计185,647.66元。

被上诉人辩称

焱**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再生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生资源公司是否收到焱**司的三笔货款计90,300元。再生资源公司否认其收到过该三笔货款,但原审审理中原再生资源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王**、费**到庭作证称,其收到了该三笔货款,并已交付再生资源公司。再生资源公司认为该两证人与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信。但再生资源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同时,再生资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笔货款中的两笔10,000元、30,300元是分别由上海崇**料制品厂和上海**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审采信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于**,原审判决也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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