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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简称某二分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公司及某二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两被告又分别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书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潘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何X,被告某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隶属关系。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下属二分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1,907,522.5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07,522.50元;2、判令被告以226,768.75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以439,870.9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以246,960.9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以346,960.9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该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6、判令被告以646,960.9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项目确系被告承建,被告亦确实在该项目中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某二分公司的印章系作废的印章,故双方合同无效,亦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由被告某二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协商订立《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的上海题**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该合同由被告某二分公司与原告盖章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工地发送混凝土。同年10月26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原告所供混凝土每立方米上浮20元。2008年4月6日、2008年6月20日双方又两次达成调价协议。双方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12月18日、2008年1月18日、4月23日、7月15日、9月9日、9月12日对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对账确认。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9月11日止,原告总计供货方量13,110立方米,合计金额3,257,522.50元。其间,被告某二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0元。现尚欠货款1,907,522.50元未付。庭审中,两被告虽主张某二分公司的印章在2005年10月即已登报声明作废,但又当庭确认原印章未收回,并确认合同文本中的印章原确系某二分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调价通知、庭审笔录、银行进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二分公司协商所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原告按约供货后,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因被告某二分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其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承认其所承建的工程所用混凝土确系原告供应,但辩称下属二分公司订立合同时所用公章已作废,又当庭确认该公章未收回,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与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无关,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故两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约支付余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有限公司货款1,907,522.50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226,768.75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原告上**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439,870.9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原告上**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246,960.9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原告上**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346,960.9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原告上**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六、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646,960.9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原告上**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列款项,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列付款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549.7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549.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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