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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煜**公司)与被告安徽X**任公司(下简称博**司)、余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X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煜富万公司诉称,被告余X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5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后,一直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博**司进行贸易往来,并向原告隐瞒了其系博**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事实,直至2006年3月因货款迟迟未收回,其才向原告说明两被告间的关系,并向原告递交了《安徽博泰欠煜富万应收账款》确认函一页,确认博**司欠原告货款656,13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5月1日,被告余X又与原告签订《关于博**司应收账款的解决计划》,承诺由其负责偿还欠款。现因两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博泰公司支付原告欠款656,130元;

二、被告博泰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余X对上述博**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博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余X辩称,本人原系原告员工,故本人与原告间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其次,原告所述本人隐瞒身份一节与事实不符,因本人与原告方的洪*等人订有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利用博**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原告应知道本人身份。再次,原告所述的65万余元货物,也是原告认可后销售给案外人合肥**限公司(下简称斐**司),后又由原告决定起诉该公司索要货款。现原告要求本人承担博**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安徽博泰欠煜富万应收帐款》一页;

2.《关于博**司应收账款解决计划》一页;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7.11)一份,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6.23)一份;

另当庭补充证据:1.费用报销单据3页;2.工资发放记录9页。

原告以证据1证明被**公司欠原告货款656,130元的事实。以证据2证明余X承诺个人负责偿还。以证据3证明余X为博**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以补充证据1证明余X为原告与博**司往来业务的经办人,以补充证据2证明因余X不能回收应收帐款而被停发工资。

被告余X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形成于2006年2月,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同时证明博**司2005年已资不抵债。补充证据1实际系博**司与斐**司往来所发生的费用,非原告所述原告与博**司往来业务报销的费用。补充证据2进一步证明余X是原告员工。

被告余X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案外人洪*与余X于2005年3月1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一份及2005年5月23日案外人洪*、张**、袁*与被告余X订立的笔记本业务合作协议一份;

2.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

3.博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余X以证据1证明余X与原告工作人员共同合伙经营;以证据2证明合伙业务亏损的事实。以证据3证明博**司2006年年检时已资不抵债,严重亏损。

原告煜富万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洪*与余X有利害关系,故该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被**公司与案外人斐斯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3**公司的经营情况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无关。

因被告余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庭予以确认。因原告煜**公司对被告余X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合作协议即使属实,亦与本案原、被告公司之间的往来无关,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证据3系被**公司的经营情况,与原、被告间争议无关,故亦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评析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余X在原告处任销售员,负责原告与被**公司间的业务往来。2006年2月,被告余X将盖有博**司印文的《安**泰欠煜富万应收账款》(下简称应收账款)书面材料一页交原告,该材料显示截止2006年2月,被**公司欠原告货款656,130元。嗣后,原告打印制作了《关于博**司应收账款的解决计划》(下简称解决计划)一页交被告余X确认,被告余X阅后于2006年5月1日签字。该解决计划的主要内容为:

“由于业务原因导致去年11月份起博**司的应收账款累计达到65万元,影响公司的正常动作。

1.按照欠款方的约定每月按时偿还50,000元,历时13个月(最坏结果);

2.诉讼解决:起诉菲斯电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必要时提起刑事诉讼。

3.由主要经办人个人负责偿还。

意见:5月份起停止薪水待遇,之前暂扣的报销以及薪水,从欠款中直接扣除。根据收款情况酌情报销相关费用。”

嗣后,因博**司迟迟未能付款,原告遂于2008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并以前述理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博**司曾于2006年5月30日在合肥市庐**外人斐**司,虽获胜诉,但终因斐**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由该院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受理后,被告余X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称,因被告博**司已停止经营,鉴于本案余X与博**司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故其不能代表被告博**司签收诉讼材料。故本院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博**司送达了诉讼材料。但公告期满后,被告博**司仍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煜富万公司与被告博**司间的业务往来及欠款事实,已由两被告确认的应收账款及解决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X辩称该往来实系履行其与案外人洪*、张**、袁*合作协议而产生,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余X提交的博**司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斐斯电子的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余X辩称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意见,亦与本案原告与被告博**司业务往来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余X辩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余系博**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在解决计划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博**司催讨欠款的行为。故原告在2008年5月1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要求被告余X就博**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与解决计划所显示的内容不符,余X在解决计划签字不能视为其接受了原告主张的第3点“由主要经办人负责偿还”,而仅能视为其接受该解决计划中“意见”部分的内容。且也无法得出余X愿为博**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另原告有关利息起算的时间亦应以其明确主张权利的2006年5月1日起算。被告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X**任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56,130元;

二、被告安徽X**任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被告安徽X**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X对被告安徽X**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61.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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