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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磨板厂与太仓XX铸造材料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XX铸造材料厂诉被告上海**磨板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8月5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XX铸造材料厂诉称:原、被告有覆膜砂买卖业务,截至2008年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磨板厂辩称: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但货款已经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覆膜砂的买卖业务,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08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明确截至2008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64200元。被告于3月20日在上述对帐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0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货款,故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催款函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引发了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磨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XX铸造材料厂货款64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3元,财产保全费680元,两项合计1383元,由被告上海XX钢球磨板厂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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