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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劳**任公司与上海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诉被告西安劳**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迅**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购买原告售予的“博达”系列计算机网络产品,用于甘肃华**责任公司安全检测联网信息平台项目建设达成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415,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同)。原告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生效后预付30%的货款计124,500元,故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预付货款124,500元,尚欠70%货款290,500元,被告应于最终用户甘肃华**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然最终用户于2007年6月4日验收合格后,被告迟迟不将尚欠原告的货款予以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今日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500元,赔偿自200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48,658.75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339,158.75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在客户方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付70%。”;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货物金额为415,000元;

证据3、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发票签收单,证明货物已经送达被告,销售金额415,000,与合同金额吻合;

证据4、收款凭证,证明被告预付货款124,500元的事实;

证据5、发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将货物送至被告的客户华亭煤**任公司;

证据6、华**集团设备使用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被告客户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余款;

证据7、用户服务信息表,证明原告出售货物后始终为被告客户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劳**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就被告的付款义务方面,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在客户方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付70%”,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被告客户华亭煤**任公司已于2007年6月4日对涉案货物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之诉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金额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发票签收单,货款总计41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货款124,5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500元。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劳*公司)延付货款,除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外,每逾期壹天,应按延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迅*公司)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劳**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500元;

二、被告西安劳**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讯**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290,5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7元,减半收取为3,193.5元,保全费2,215元,由被告西**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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