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程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程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共计货款人民币14万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电线货款14万元的事实。

2、2005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支票,证明被告购货后曾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部分货款,但后又通知原告因帐上无款,故不要解入银行。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浦**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14万元。

如被告上海浦**程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工程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浦**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沙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程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共计货款人民币14万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电线货款14万元的事实。

2、2005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支票,证明被告购货后曾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部分货款,但后又通知原告因帐上无款,故不要解入银行。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14万元。

如被告上海浦**程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工程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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