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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bata灰底灰盖天地盖瓦楞内盒(30*17.5*10cm,外径规格尺寸)42000套,bata白底灰字印刷17g拷贝纸(27*76cm,四开)42000张,灰底白板纸(250g-300g,30*9.5cm)42000张,双方约定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元/套,合同总价为71,400元。同年4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第一批货物托运给被告。同年4月的13日和14日,被告分别将预付款8,000元和7,000元汇付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将剩余货物以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同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出7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拖延支付货款。同年9月9日,被告出具书面文件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尚欠原告货款5万余元,但是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56,400元为基数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所称的货物,对价格、品名、数量均没有异议,对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因被告客户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颜色有偏差,被告财务部于2011年9月底传真通知原告,但被告客户暂时未向被告进行索赔。现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暂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原告提交证据资料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于2011年6月9日刚刚通过年检,经营范围包括本案的经营;

2、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订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订单,以及订购货物的品名、单价、数量、合同总价款、运输方式、预付款支付等;

4、上**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凭证(打印件),证明被告员工分别于2011年4月的13日和14日将8,000元和7,000元两笔已付预付款的水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

5、托运单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5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以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

6、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7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催讨货款;

7、被告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尚欠原告货款5万多元。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资料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并确认其中增值税发票已进行抵扣。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资料的认证意见:鉴于原告就其诉称已提交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履约及被告欠款情况,且被告对原告证据资料经质证又无异议,故原告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订单,订购外径规格尺寸为30*17.5*10cm的bata灰底灰盖天地盖瓦楞内盒42000套,27*76cm(四开)的bata白底灰字印刷17g拷贝纸42000张,30*9.5cm的灰底白板纸(250g-300g)42000张。原、被告约定上述货物单价为1.7元/套,合同总价为71,400元,交货期于2011年3月30日前,原告负责免费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同年4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第一批货物托运给被告。同年4月的13日和1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预付款8,000元和7,000元。原告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将剩余货物以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同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7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且拖延至今。同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5万余元,但是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56,4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依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货款。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支付且于同年9月9日承诺于同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却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偿付因被告拖欠剩余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该辩称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4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6,400元为基数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元由被告承担,余款人民币6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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