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皓**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皓**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签订1份有关销售珠江纯生啤酒的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结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交付被告珠江纯生啤酒600箱,按每箱55元计,合计货款33,000元。被告收货后,签发给原告计金额33,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但该支票因大写金额中“万”字的书写不符银行要求而作废。之后,被告拖延交换支票,经原告交涉,被告最终愿意支付货款20,6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05年的5月内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经销协议;2、银行转帐支票;3、付款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皓**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