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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印染厂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印染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本案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4年4月停止业务往来。2005年1月17日、18日,原、被告经两次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2,660元。此后,被告曾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0,100元;2、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0,976.62元(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

被告上**印染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企业困难,无力一次清偿,要求分期支付,其可确保每月归还人民币5,000元。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逾期还款亦应支付违约赔偿金。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仅以无力付款为由要求分期支付,其抗辩不能成立。支付能力之欠缺非系法定抗辩权,不能对抗原告行使合同之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0,1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20,976.6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6元,应由被告上海第二印染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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