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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限公司与上海启**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启**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被上诉人按约提供给上诉人N2600型诺基亚手机300部。被上诉人交货时出具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上写“飚业”,上诉人经办人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收货后,于2005年7月5日支付被上诉人现金50,000元,同年7月14日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8月4日支付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8月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元,8月31日又支付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0,000元。嗣后,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余款未着,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86,500元。

原审另查明:

1、2005年6月20日,长远(上海)国际**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涉讼标的物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2600型诺基亚手机的单价为每部740元,而长远(上海)国际**公司向诺基亚**有限公司进货单价每部775元;

2、2005年6月7日、6月13日,被上诉人开具给其他客户的N2600型诺基亚手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为每台755元;

3、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对涉讼标的物的单价进行估价,但上诉人认为,涉讼标的物已销售完毕,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系处理机,故不同意对涉讼标的物的价格进行估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手机能否按每台755元单价结算。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单价为每部755元,但被上诉人进货价为每部740元,且在提供给上诉人货物的相同时间内及以后时间里卖给其他客户的金额亦为每部755元,其从未与上诉人约定每部500元的价格,现上诉人对单价有异议,其同意委托鉴定部门估价。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单价为500元,且被上诉人进货的配置与提供给其的配置不一样,系处理机;对被上诉人开给其他客户的发票的金额,其既无能力辨真伪,也与其无关,并不同意对涉讼的标的物的价格进行估价。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购销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提供给上诉人N2600型诺基亚手机300部,上诉人收货后,对货物的品名、数量未有异议,但对货物的金额发生争议,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货物的单价各执己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案争议的标的物进价发票及其在销售给上诉人争议标的物相关期间内销售给其他客户的销售发票,相互证明其销售给上诉人每部手机价755元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并在上诉人不确认的情况下同意对争议标的物依法鉴定来确定价格。但是上诉人不同意估价,且又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同意销售给上诉人价格为每部500元以及推翻被上诉人主张每部755元的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远**限公司货款86,500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0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直接发生手机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委托“飚业”公司向被上诉人订货。本案所涉的手机买卖关系是被上诉人与“飚业”公司之间发生的。至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4万元货款,是上诉人代“飚业”公司支付的。2、关于本案争议的手机价格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飚业”公司的口头协议,约定每部手机单价为人民币500元,按照该约定,上诉人除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外,其余货款已经付清。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发票认定每部手机单价为755元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所涉的手机是上诉人以“飚业”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订货,但货物实际是由上诉人的业务员签收的,价格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的,被上诉人已就手机的价格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称本案系争的手机单价每部为人民币500元无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手机买卖关系,虽然上诉人是以“飚业”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订货,但被上诉人提供的300部诺基亚N2600型手机,实际是由上诉人的业务员直接签收,且上诉人收到该批货物后,对数量及型号等均未提出异议,并在销售后相继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审认定本案系争的手机买卖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发生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争的手机买卖关系是被上诉人与“飚业”公司之间所发生,因上诉人未能提供“飚业”公司予以认可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系争手机的价格问题,由于双方在买卖关系发生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说法不一。对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就自己主张的价格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不同意对争议标的物进行鉴定确定价格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争议标的物的进价发票及其在相关阶段销售给其他客户的发票,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为双方买卖手机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5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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