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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嘉兴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毛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胡**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市**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送货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公司于2006年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8868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公司应当分别在2007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和8月1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78868元;原告自2007年3月开始向被告**公司发送蓝色牛仔面料36527米,该货款由被告**公司在原告将面料送到指定工厂后45天内付清。被告毛X自愿为被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公司牛仔面料36524米,计货款357935.20元,但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6803.2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公司支付货款896803.20元,被告毛X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2240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按上述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7年9月16日止),被告毛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第2项诉讼主张欠妥,利息调整为自2007年8月16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上海**限公司、毛X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付款送货协议,证明被告**公司于2006年欠原告货款778868元,此外,原告自2007年3月其向被告**公司发送蓝色牛仔面料36527米,被告**公司应在原告将面料送到指定工厂后45天内付清货款,被告毛X自愿为被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提供担保;

2、出库单、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X公司牛仔面料36524米,计货款357935.2元;

3、送货通知书,证明被告X公司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相应的地点;

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X公司交付牛仔面料,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就证据材料提供原件,其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

本院另查明,被告毛X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付款送货协议”上签名确认。系争协议签订后,被**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至8月1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X公司未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争协议对被告毛X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毛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限公司支付货款896803.2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96803.20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16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毛X对被告上海**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毛X履行第三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上海**限公司、毛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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