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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陕西**口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出口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03年3月19日,张**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100%涤纶运动背心2,100打及20/80涤棉运动套装700打,总计货款1,923,600元,合同交货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货物进仓后30日内安排付款,被上诉人需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该合同上需方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合同专用章(3),需方代表人处由张**签名。

2、2003年5月24日,被上诉人按照2003年5月23日收到的进仓通知单传真件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至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在上海丽**限公司仓库(以下简称丽达仓库)的仓位上,丽达仓库出具的货物进仓通知单上注明的外运编号为G23YU00812。2003年5月28日,新**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费内容为报关费、THC、内装拖车费、订舱费、操作费,备注栏注明外运编号为G23YU00812。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作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通过吴**关出口了全部涉案货物(化纤男式针织运动背心25,200件、棉制男式针织运动套装80%C20%P8,400套)。

3、2003年5月7日,张**以上诉人名义与宁波市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签订了一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3)与本案中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上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一致。2003年10月15日,立**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收到后进行了抵扣。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于1998年在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备案刻制的合同专用章〈3〉与本案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上的不一致。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知道张**目前的下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上诉人虽辩称系争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3)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的不一致,张**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但从张**以上诉人名义与立**司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支付立**司货款的银行单据、立**司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诉人当庭陈述已收到立**司发票并抵扣等一系列证据来看,上诉人对张**以其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张**在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就是使用本案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3)。其次,上诉人虽辩称2003年5月23日的进仓通知单非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未租赁过丽达仓库的仓位,但从新**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船运提单及海关备案的报关单、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已经收到并出口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再次,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张**间的代理出口协议为复印件,协议有效期也仅限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且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外贸出口企业,应当明知张**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自然人,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关于张**与被上诉人间系买卖关系、上诉人仅受张**委托出口涉案货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虽辩称其受张**委托而代理出口了涉案货物,但在审理中又表示不知道张**现在的下落,致使现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对此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上诉人至今未付货款,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要求上诉人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限公司货款1,923,600元;二、陕西**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限公司自200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59元(被上诉人已垫付)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3)是假的,本案涉嫌犯罪,所以应当“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向立**司支付过货款推定本案上诉人也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不当,上诉人是受张**委托出口货物,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发票上载明的相关货物不是合同项下的货物。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丽达仓库。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其交付的货物。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与张**恶意串通转嫁风险。故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上诉人出口的丽达仓库的货物是否是被上诉人的;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4、被上诉人与张**是否恶意串通转嫁风险。

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3)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3)不一致,但就现有证据与双方陈述分析,该合同专用章(3)可能是案外人张**加盖的。张**的行为可能还涉嫌犯罪,但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外人张**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此外,上诉人就张**涉嫌诈骗一节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所涉上诉人出口的货物原本存放在丽达仓库仓位上,外运编号为G23YU00812的货物。被上诉人则持有注有外运编号为G23YU00812的丽达仓库货物进仓通知单,该进仓通知单上还盖有丽达仓库的收发货专用章,所以尽管该进仓通知单并非物权凭证,但结合是张**通知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丽达仓库的情节,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将争议货物存入丽达仓库的,加之现在并没有他人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所以可以推定该货物是被上诉人的。

尽管《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中上诉人合同专用章(3)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3)不一致,但鉴于被上诉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也已进行了抵扣,而且上诉人在宁波地区与其他公司的业务中均使用的是该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3),这些业务上诉人已付款,本案与这些业务的运作方式基本相同,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上诉人在取得货物所有权,并已将货物出口的情况下,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况且,本案纠纷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轻信案外人张**,将应当由上诉人自己办理的有关出口手续及业务全部交由张**处理,并放松了对货物的监管,导致现货物情况不明,所以上诉人基于上述过错也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张**恶意串通没有依据。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与外方进行交涉的情节,这也是被上诉人在权利受损的情形下采取积极地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张**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接受货物的外方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或是被上诉人介绍给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转嫁风险、侵害上诉人权利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自营出口业务,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现货物都已由上诉人出口,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要求相应货款。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59元,由上诉人**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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