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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XX**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国际**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4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至2005年8月累计供货价值2,893,965.8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2005年4月仅支付货款1,697,685.80元,余款1,196,280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96,2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总计2,893,965.8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

2、2005年5月至8月的供货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交货;

3、被告付款1,697,685.80元的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除2005年8月25日开票的价值2万元的货物未收到外,被告收到上述其余系争货物。被告除已付款1,697,685.80元外,在2004年9月15日还电汇给原告64,230元。但被告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述货物被告是向X**公司所购买,被告与X**公司在2000年即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作为X**公司的代理,销售其提供的货物。从2004年7月开始,原告代X**公司交付货物、代收货款。故原告不是系争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主张要求给付货款,且被告与X**公司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货物后的三个月,现在付款期尚未届满。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原告拒绝向被告供货,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香港**公司委托书,拟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委托代理关系;

2、香港**公司担保书,拟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委托代理关系并为被告提供资金支持;

3、X**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XX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与X**公司有业务往来;

4、X**公司李XX、郑XX、周XX的名片复印件,拟证明X**公司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

5、X**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XX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FAGOR产品联络图,拟证明被告与X**公司有业务往来;

6、被告现有FAGOR产品库存清单,拟证明X**公司委托原告交付的货物有价值621,371.21元的不合格产品;

7、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拟证明被告与X**公司有业务往来;

8、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付款64,230元的事实;

9、订货单,拟证明被告与X**公司有业务往来;

10、X**公司与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与X**公司的买卖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供货凭证均系X**公司开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及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系在香港地区形成,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4、5、10均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明;证据6、9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系争纠纷有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仅有被告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系争纠纷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

基于被告对原告有权主张给付货款予以否认,原告又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1、上**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1份;

2、原告与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8份;

3、X**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18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系原告从X**公司购买,不是被告从X**公司购买,原告系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因X**公司与被告有约定,X**公司授权被告为代理人,因此,原告与X**公司的买卖合同不能对抗被告。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8,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法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2、3,虽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但因该二份证据上X**公司的印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有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有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10,因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有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9,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法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从2004年7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各种电子原件(二极管、三极管),至2005年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873,965.80元的货物,该价值2,873,965.80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至2005年4月,被告以支票或汇款形式向原告付款1,761,915.80元。

除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外,2005年8月25日,原告另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给被告,号码分别为04215458、04215459,金额均为1万元,货物名称均为型号为FS0102DA的三极管。该二张发票被告已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抵扣认证手续。

从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8月15日,原告向上**关缴纳进口增值税,上**关给原告开具相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1份,上述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货物名称均为二极管或三极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二、2005年8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所载货物,原告是否交付给被告。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系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系代X**公司供货,货款应给付X**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交付货物、给付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分别主张不同的、排他的请求。且双方均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双方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能达到使各自待证事实确凿成立的证明程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系争事实,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断如下:

一、原告举证具有优势证明效力。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系货物所有权人,向法院提交了起诉证据予以证明,按照通常理解,一方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另一方收到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认为原告代付货物、代收货款的观点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有悖常理,难以采信。即使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按照收货人支付货款的惯例,亦应向交货人给付其余欠款。审理中,本院认为,作为出卖人欲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除了可以提供结算、支付凭证外,还可以通过提供进货凭证及相关的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补强,作为主张买卖关系存在的原告,相比对方更接近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据此,本院告知原告,就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进一步举证。故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与X**公司买卖货物的合同、交货凭证、发票作为证据。对于上述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中,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均包含于原告进口的货物数量当中,虽原告与X**公司的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合同内容以及发票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上**关给原告开具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举证,在证明标准上已达到令人信服的优势程度,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予确认。

二、被告就双方系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所提出的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主张其与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其与X**公司买卖关系的有效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证据1、2、3、5、7、9、10,拟证明被告与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依前所述,证据1、2、3、5、9、10由于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几份证据之间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之待证事实。即使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其内容,也仅能证明被告与香港X**公司、X**公司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得出原、被告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国家外汇管理局上**局出具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该证据内容仅能够反映被告曾用美元支付过对外贸易的货款,与本案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举证无法证明其主张。

综上,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被告关于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原告已交付2005年8月25日开具给被告的金额2万元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且被告已将该二张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被告认为未收到系争之2万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交付货物事实无相应的交货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所称该笔交易无交货凭证的事实亦与原、被告的交易惯例不符,且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抵扣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已交付了货物的结果,故对原告所称已交付系争之2万元货物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货款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金额为准。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非货物所有权人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X**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告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国际**公司货款人民币1,112,0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1元,由原告XX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1,126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601元,由原告XX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465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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