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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原成科贸**公司与沃姆制**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沃*制冷设备(上**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原成科贸**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违约纠纷,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和委托代理人董**、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机组安装合同一份,价款22,500元。同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中央空调机组买卖合同一份,货款为329,000元。原告交付空调机组并于同年11月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价款284,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500元,偿付利息损失6,0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安装的空调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制热、制冷均未达到规定标准,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故其不同意支付货款。此外,安装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04年6月27日,但原告未按约完工。同年9月起,因用户中国**任公司上海江宁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使用需要,空调边修边开,直至11月27日完成调试后才较正常使用,比照约定日期逾期153天,被告应承担151天,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故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51,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其与证券公司及原告商定,工程完工日期延长至同年7月12日,故违约天数可相应扣减。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安装合同的价款被告已经付清。在空调安装过程中,除空调机组外其他配件均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虽曾向被告提供购买材料的清单,但被告提供的配件材料有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要求,造成更换,延误安装进度,非原告责任。实际原告于同年7月完成空调安装,主机开始运行,11月27日正式调试完毕。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最后调试验收日期为12月31日。故原告未拖延工期,也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按行业惯例,违约金不应超过安装合同价款的10℅。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购销合同和安装协议、2005年3月21日原告致被告函、对帐单、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确认欠款数额等。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对帐单、双方往来信函及传真、证券公司的整改报告、原告的产品手册、原告产品相关资料、安装合同、电话录音、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安装清单、施工进度表。证明被告未在对帐单上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拒绝修理,原告未提供产品的技术标准,及原告工程逾期,其系按原告要求购买辅料,工期延长到7月12日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被告就其承接的证券公司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家用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工程,安装的空调型号为MWV-AR680T4/S,工程施工周期为同年6月10日起至6月27日完成工程安装及系统调试;被告在原告施工前为施工现场提供必要条件,包括清除障碍物、水电到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总价为22,500元,该款为清包费(人工费),内容包括设备运输就位、管道和电路连接及调试,工期拖延则从第二天起每天扣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一年。同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生产的型号为MWV-AR680T4/S(含主机设备相关联的配件,不含水泵)的TCL家用中央空调,数量为7台,单价47,000元,合计329,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10天内或由被告指定时间交货,交货地点为证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7万元,主机进场后支付219,000元,12月31日,支持制热运行调试,支付余款4万元(同年8月15日先支付2万元);保修期18个月;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均按合同法和中**银行贷款利息的规定办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21日,被告支付安装费22,500元及部分货款计7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安装所需辅料购买清单,空调主机进场,被告亦陆续提供了水管、电缆线等辅料给原告安装使用,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同年8月,证券公司曾就空调安装中出现的问题及使用的电缆线、开关及保险丝等不符合标准提出整改报告。同年9月,空调投入实际使用。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证券公司人员对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正式调试验收,结果为合格,由证券公司相关人员在验收材料上签字。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14,000元,尚欠货款67,500元。2005年3月21日,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所欠67,500元由证券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要求,双方在记载该内容的公函上盖章确认。但此付款方式未经证券公司认可,证券公司亦未向原告付款,而是依旧向被告结算款项。嗣后,原告仍向被告催讨货款。同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对帐单上载明:一周内对帐,本月先付3万元,年底全付清等。因被告未予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空调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2005年3月21日的公函中,已认可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500元。虽双方在该公函中设定由证券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但未得到证券公司的认可,且之后催讨欠款及对帐的事实仍在双方之间发生,故付款主体并未转移。被告在对帐单中载明的“一周内对帐,本月先付3万元,年底全付清”的文字,也表明被告的付款主体身份和付款意愿。故被告应按其认可的数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因空调安装后已通过验收,验收材料虽由证券公司人员签字,但被告亦有人员参加,也未提出异议,且证券公司为最终用户,又系被告客户,故本院确认空调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此后空调运行出现问题属保修或维修内容,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主张的货款权利。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工程逾期之诉,原、被告安装合同中约定施工周期为6月10日至6月27日需完成工程安装及系统调试。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合同履行中双方将完工日期延长至7月12日。而原告认为买卖合同中的12月31日为最后验收日期。因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在6月间,完成安装时只能作制冷调试。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2月31日系为制热运行调试,与空调安装的施工周期非同一概念。故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实际空调9月开始使用,正式完成调试验收是11月27日,比照7月12日均已逾期。安装过程中,除主机外,其他辅料均由被告负责提供,而原告又向被告发出所需辅料清单。现原告提出逾期系因被告提供的辅料存在质量等问题导致,被告又称系按原告要求购买等。因双方对辅料交接等事项未办理确认手续,无法确定相关事实。而在逾期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安装方对因被告责任导致逾期的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相关证据,工程逾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安装合同金额为22,500元,现被告按每天1,000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合同金额,该约定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对此已提出异议。根据现有材料,被告就安装工程并未产生相关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原成科贸**公司支付原告沃*制冷设备(上**限公司货款67,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036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5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16.1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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