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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限公司与北京X**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X**限公司诉被告XX(上**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理,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缪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X**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20吨脱盐乳清粉50%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46000元,被告提货后一周内收到原告VAT发票后即付款。2007年6月26日,被告派人按约在第三方仓库提走货物。被告提货一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需先开发票、付款需公司审批等种种理由拒付货款。2007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以货物批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货物有结块现象为由,仍然拒付货款。2007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2007年8月20日,被告回函称,开包验货时发现部分货物内包装破损、漏粉,故拒绝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传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放货;3、发货地址通知,证明原告要求仓库按约定放货;4、收条,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接收货物;5、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并经提货人确认;6、电子邮件2份,证明被告认为货物存在问题,拒绝付款;7、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8、传真,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XX(上**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涉案货物提供的是前后矛盾的卫生证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卫生证书,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发票。原告已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瑕疵,内包装和外包装都有问题,货物的生产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包装上的保质期与生产日期不一致。上述货物瑕疵导致被告遭客户退货,产生了经济损失。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东莞**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货物直接转售给徐**司;3、证明,证明货物于2007年7月7日送至徐**司,发现货物存在包装问题;4、XX发货单,证明被告将货物全部运至徐**司;5、送货清单,证明同上;6、供应商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证明经徐**司检验,货物存在各种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7、原材料退货单,证明货物遭全部退货;8、照片,证明货物质量存在多种问题;9、2007年7月10日邮件,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及时通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10、传真3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如何解决问题进行沟通;11、传真2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收回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12、邮件,证明原告承认货物生产日期有问题,并称该问题可能是因为前次退货导致的混货所致;13、卫生证书,证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先后提供了几份不同的卫生证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5-8,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被告派出的提货人是司机刘**,但该证据上的签收人却是张**,该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对其身份不清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提货的车及司机是北京X**限公司的;证据4、证据5,无原件,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徐**司间的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的货物是原告提供的;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存在交涉,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说的问题;证据12,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认;证据13,没有原件,不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脱盐乳清粉50%20吨,货物产地波兰,生产日期为2007年2月,货物总价346000元,原告应提供中国官方出具卫生证书及国外品质分析证、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提货后一周内收到VAT发票付款。如货物质量不合格,卖方需提供调换货或者接受退货和索赔。双方对合同货物的质量产生异议的,则所有的索赔或退换货必须以上海市乳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报告为最终依据。2007年6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将派辽P06248号车、司机刘**前去提货。原告即通知发货。提货时,800袋乳清粉中,3袋外包装轻微破损、不漏粉,4袋轻微漏粉,于装车前粘好,其余793袋完好。此后,被告提出货物批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中文标签不一致、货物结块、内袋包装破损等质量异议。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负有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义务,并应履行提供各类证件的附随义务。被告负有收到合格货物及证件后按时付款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中国官方出具的卫生证书及国外品质分析证。卫生证书是进口食品必须证件,直接影响到食品原料是否能被正常加工食用。现原告未能就涉案食品原料已获得有效卫生证书一节提供证据,亦未能对卫生证书已交付被告一节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尚未善尽涉案合同项下的重要附随义务。被告得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提货后一周内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按此一约定,被告的付款应以收到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现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开出发票,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催告被告领取发票,故被告尚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虽原告当庭承诺,自己可随时开具发票,但原告现即要求被告即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抗辩,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不予对质量问题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X**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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