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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朱*、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朱*、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4)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弥渡县弥城镇人民路77号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先辈遗留下来的祖遗房产,院内两面厦的西厢房一楼中格从祖上建房时就是作为整个院子的共同过厅(通道)使用,整个院子的人都从这个过厅进出院子,这种状况一直维持了几代人。被告朱*、朱**和原告朱永华系叔(娘)侄关系。1984年4月10日,被告朱*、朱**签订了《朱*、朱**关

于**产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中把西厢堂屋划归给朱启明的四个儿子共有。2010年12月9日,城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朱**、何**申请解决和朱**共有过厅作了回复,因朱**认为没有事实和依据,且有1984年4月10日订立的依据,不参加解决,社区无法进行调解。2014年2月13日原告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审理中,被告朱*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朱**未出庭。原告朱**陈述从2010年12月9日收到弥城镇城南社区回复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原审原告朱**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审被告朱*、朱**于198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西厢堂屋朱**的四个儿子共有”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朱**主张的权利在1984年4月10日被侵害,本诉讼已超过二十年,但是,原告朱**未举证有特殊情况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支持了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对西厢房中格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却在协议书中用括号写上“西厢堂屋朱**的四个儿子共有”,将没有权利处理的房产确权给他人,是违约行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二、原审原告是以确认合同效力诉讼,而法院按侵权纠纷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0年12月9日知晓权利被侵害,找过被上诉人,且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10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以撤诉处理;2013年上诉人诉讼过两次,法院未受理。每次诉讼之间都未超过两年,属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1968年上诉人家回老宅居住时,朱**家说把西厢房中格过厅共用通道借给他家作堂屋,以后有房住就还出来走路,上世纪80年代初,找他家商量归还通道,他们家百般找理由不归还。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系滥用诉权。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将西厢堂屋分给朱**的四个儿子共有,而事实是,上世纪50年代,朱**放弃北面主房客厅的使用,把西厢房中格通道堵了后就变成客厅,在北面隔出一个通道共用,这个状况一直维持到现在;后由朱**的四个儿子继承了房产。1984年4月10日,二被上诉人签订在协议书上写的“西厢堂屋朱**的四个儿子共有”,只是对当时现状的描述,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划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二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中“朱*、朱**把西厢堂屋划归给朱**的四个儿子共有”的事实有异议,除以上事实外,对其余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朱**、朱**、朱**系四兄弟,对弥渡县弥城**遗房产一院按家族分家均享有相应的房产,该院房子的西厢房中格作为整院房子的共用通道。上诉人朱永华系朱**的孙辈;被上诉人朱*系朱**三子,朱**的养子,被上诉人朱**为朱**之女;朱**的四子分别为朱*、朱*、朱渤朱*。20世纪50年代,朱*该院房子作为生产队的伙食团,住在该院里的人全部搬出。60年代,伙食团解散,朱**户及其他户人家陆续搬回居住,1968年上诉人户搬回时,西厢房中格通道已成为朱**户的堂屋,朱**户在西厢房北面另留出一条通道供院内的人出入,此状况一直维系至今。1982年6月15日,朱**、朱**的子孙对二人名下的祖遗房产进行划分和归并。198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朱*、朱**对也其父朱**名下的祖遗房产进行了划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在划分给朱*房产后,用括号注明“西厢堂屋朱**的四个儿子共有”,对该内容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含意是对当时现状的描述,并非对西厢堂屋进行划分,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西厢堂屋由朱*的儿子朱**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二条中括号内载明的“西厢堂屋朱**的四个儿子共有”的内容,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是对当时现状的描述,并未对“西厢堂屋”进行划分,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书》全文对朱**名下房产进行划分的整体性意思表示,认定该句话并未对“西厢堂屋”进行实体划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双方争议的西厢堂屋在祖上几代属于整个院子的共同过厅(通道),而在60年代朱**户就已将过厅作为自家堂屋使用,另留出通道供院内居住的人出入,该事实已形成多年,上诉人朱**在该院内居住生活,应该知晓这一事实,其对西厢房中格通道通行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在搬回大院居住以后的时间,上诉人认为西厢堂屋是借给朱**户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借用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朱**户占有和使用西厢过厅通道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将西厢堂屋划给朱**户,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协议书》第二条中“西厢堂屋朱**的四个儿子共有”部分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西厢堂屋在祖上几代属于整个院子的共同过厅(通道),而在60年代朱**户就已将过厅作为自家堂屋使用,另留出通道供院内居住的人出入,该事实已形成多年。上诉人朱**在该院内居住生活,应该知晓其对西厢房中格过厅通道通行的权利很早被侵害,其认为西厢堂屋是借给朱**户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借用的事实不予认可。朱**户占有和使用西厢房过厅通道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此外,对《协议书》第二条中括号内载明的“西厢堂屋朱**的四个儿子共有”的内容,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是对当时现状的描述,并未对“西厢堂屋”进行划分,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书》全文对朱**名下房产进行划分的整体性意思表示,认定该句话并未对“西厢堂屋”进行实体划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将西厢堂屋划给朱**户,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协议书》第二条中“西厢堂屋朱**的四个儿子共有”部分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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