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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份有限公司与李**、任**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集**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任**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集**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9月25日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二年,金额9万元,保证人任大檩。2012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借据9万元,用途收棉花,月利率千分之10.550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保证贷款,2013年9月24日到期。2013年12月29日自动扣款本金26.19元,利息0.08元,该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李**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本金6000元;7月29日,归还本金4000元;2014年8月25日,归还本金8749.59元,利息1250.41元;2014年9月6日,归还8701.39元,利息1298.60元;2014年9月8日,归还本金8693.41元,利息1306.59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本金3472.59元,利息527.41元,至今尚欠本金50356.8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李**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被告任大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任大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2年9月25日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二年,金额9万元,保证人任大檩。2012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借据9万元,用途收棉花,月利率千分之10.550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保证贷款,2013年9月24日到期。2013年12月29日自动扣款本金26.19元,利息0.08元,该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李**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本金6000元;7月29日,归还本金4000元;2014年8月25日,归还本金8749.59元,利息1250.41元;2014年9月6日,归还本金8701.39元,利息1298.60元;2014年9月8日,归还本金8693.41元,利息1306.59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本金3472.59元,利息527.41元,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尚欠本金50356.83元、利息7648.14元。

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7日更名为辛集市**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机构债权债务。

证据: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监冀局复(2013)60号文件、2013年5月22日石家庄市企业注册分局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被告李**、任大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尚欠本金50356.83元、利息7648.14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任大檩作为连带保证人,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356.8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7648.14元、自2014年9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执行之日止);被告任大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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