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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金**团有限公司破产与中国民生**西安分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金**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紫阳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借款担保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民生**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该行与陕西金**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30000009679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行授予金紫**公司最高授信额度3亿元。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公高质字第DB13000001169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金紫**公司以其自有的价值不低于3.375亿元的玉米和小麦为最高授信额度2.7亿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DB130000096795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在此授信项下,该行向金紫**公司发放了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了两笔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3261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行授予金紫**公司最高授信额度2.5亿元。同日,双方签订公高质字第DB140000011545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金紫**公司以其自有的价值不低于3.125亿元的玉米和小麦为最高授信额度2.5亿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还签订DB1300000132612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4年8月8日,该行向金紫**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9亿元,约定分期还款。但第一笔贷款到期后,金紫**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10月,金紫**公司发生重大经营困难,该行宣布金紫**公司在该行尚未到期的1.24亿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金紫**公司向该行交付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2600万元保证金,偿还到期的92721031.31元债务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27日,该行向陕西**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金紫**公司向该行偿还本息人民币242721031.31元及利息1364826.19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合计244085857.5元,以及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含复息)。2、确认该行质押权合法有效,如金紫**公司不能偿还其全部债务,该行有权依法处置质押小麦,并享有处置小麦款的优先受偿权。3、金紫**公司承担因处置质押小麦所产生的搬运费、运输费等。4、金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金紫阳破产管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被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4年11月7日,陕西省**民法院裁定为该公司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民生**分行所诉案件的质押物可能涉及重复质押担保,涉及多家金融机构和个人,以及陕西省储备粮华县直属库取回权问题。结合上述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移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陕西**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农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批准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民生**分行于2014年11月1日向该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金紫**公司申请破产民事裁定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并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金**公司破产清算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该院受理民生银行**农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金紫**公司破产申请民事裁定及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且该案标的244085857.50元,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紫阳破产管理人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案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解决矛盾,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2、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应由大**民法院管辖。尽管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在破产案件立案之前,但陕西**民法院正式立案时间却在大**法院破产案件立案时间之后。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只能由大**民法院处理。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即大**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3、陕西**民法院处理该案程序违法。破产管理人以书面形式说明了企业破产情况,但陕西**民法院不予回复。即使该院具有管辖权,但是没有中止审理,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院送达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方式,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综上,请求将该案移交陕西省大**民法院审理。

民生**分行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1、陕西**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行向陕西**民法院起诉金**技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该院正式受理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早于大荔县人民法院受理金**技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2、金紫阳破产管理人上诉超过法定期限。3、金紫阳破产管理人上诉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4、金**技公司破产程序严重违法,且有地方保护主义。5、该案案情重大,法律关系复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关于“重大影响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规定。

本院认为:经查,民生银行**农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民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民生**分行发出预收案件受理费通知单,通知单载明:“案件已经该院受理,逾期缴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尽管陕西**民法院在“案件批办单”中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对民生**分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但仍应当以陕西**民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作为受理案件时间,即2014年10月29日为受理案件时间。而大荔县人民法院以(2014)大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紫**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陕西**民法院受理本案时间在大荔县人民法院受理金紫**公司破产案件之前。因此,陕西**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法院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是本管辖权异议案件所审查的问题。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关于陕西**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陕西**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技公司提出将本案移交陕西**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21-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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