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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确认合同效力、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六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确认合同效力、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黄埠镇人民政府为了本镇的新农村建设和小城镇经济发展,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合同。黄埠镇人民政府将上遂路北侧黄埠新市场至黄埠加油站荒沟303米交给原告作为开发门面营业房(两层以上)使用。工期共分为两段,第一段为新市场至国税所共99米;第二段为上遂路黄埠国税所至原造纸厂东204米。2008年3月12日,上蔡县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黄**税所一次性缴纳土地补偿款130000元及其他有关补偿款。后原告将其项目交被告张*承建。房屋建成后,因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被告占用从西向东第3套上下4间、第4套上下4间、第27套上下5间。另查明,被告张*将原告开发的门面房卖给杨*、杨*、吕**、吕**、李**、黄*、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7日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与杨*、杨*、吕**、吕**、李**、黄*、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杨*、杨*、吕**、李**、黄*申请再审,驻马**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维持本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与黄埠镇人民政府签订荒沟开发合同后,将房屋的建筑工程交给被告张*承建,房屋建成后,被告占用从西向东第3套上下4间、第4套上下4间、第27套上下5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从占用开发的门面房从西向东第3套上下4间、第4套上下4间、第27套上下5间内搬出、归还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原告在黄埠开发的的门面房(从西向东第3套上下4间、第4套上下4间、第27套上下5间)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罗**。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罗海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罗海洲虽与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但罗海洲将该土地的“开发权”转让了张**,张**已将30万元转让款支付罗海洲,罗海洲与该宗土地已无任何关系。张**又以12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开发权转让给其与赵**、徐*。其与赵**、徐*三人实际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出资直至房屋建成,罗海洲并未实际投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签订土地开发协议,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委托张*进行承建,其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该事实已经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驻马**民法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2013)驻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张*未经其许可擅自将本属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张*所主张的垫资建房与房屋开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筑商垫资为开发商建房,并不能当然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证据显示罗**与张**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张**又与张*等人达成了“张*等人向张**支付120万元,本案纠纷彻底解决的协议”。另外,争议的工程分为两期,本案争议的房屋属第二期工程,张**二审中认可第二期工程中其与罗**并未投资,由张*全部投资。张*向罗**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办证费等多项费用共计42.5万元,张**卖房5户,共计得款34万元,罗**、张**共计得款76.5万元。张*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购房人的行为持续于建房过程中,张*收取购房款后又将部分款项陆续交给罗**,罗**出具收到售房款的收、领条。罗**另案起诉了7个购房户,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并经本院再审,现7户所购房屋已被罗**收回,本案牵涉的全部购房户共计30户。张*提供其儿子张*、张*购房款收条,欲证明涉诉的两套房子由其两个儿子购买。另查明,涉案房屋从西向东第四套上下四间由其他人购买,张*并未占用该房。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与上蔡县黄埠镇人民政府协商后开发农副产品批发销售门市,张*作为承建方对争议房屋垫资建设。但张*以未支付工程款占用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占用房屋行为已构成侵权。张*应将所占用的房屋归还。张*在二审中提供其子张*、张*的购房款收条欲证明房屋由其儿子购买。但该证据是由张*向其儿子出具的,并且原审张*并未提出该理由,又与其原审答辩的未支付工程款占用房屋的理由不一致。因此,对张*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张*辩称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房屋从西向东第四套上下四间由其他人购买的事实,判决由张*返还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蔡县黄埠镇上遂路黄埠国税所至原造纸厂东段从西向东第3套上下4间、第27套上下5间的房屋返还给罗海洲。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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