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程**、程**、程**、程**、程**确认合同效力、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确认合同效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秦粉死亡,秦粉之子程**、程**、程**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参与诉讼,上诉人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程**、程**、程**及其与程**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程天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在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北侧、文化路西有宅基一处,1996年1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程**颁发了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程**、用地面积127.2平方米。程**在该宅基上建主房(大瓦房)二间、简易旁房一间。2007年12月22日,程**与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借曹**现金5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期限为4个月,如到期不还,程**用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协议签订后,程**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曹**。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9月6日程**与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程**将其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以50000元及利息的价格转让给曹**。同时查明,自2002年11月11日以来,秦粉、程**、程**的户籍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程**与被告程**系一个家庭整体,2008年9月6日程**与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转让给被告曹**。程**处分的是全体家庭共有人的财产。程**只是家庭共有人之一,未经秦*、程**同意,无权处分其家庭共有的财产。秦*、程**对2008年9月6日程**与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不予追认,且程**与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均有一定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曹**返还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程**名下,应由程**主张权利。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曹**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审理2012年10月29日立案决定受理的程**诉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才得知程**与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限。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曹**承担举证责任,曹**与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给予否认,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知情并同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08年9月6日被告程**与被告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秦*、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程**、曹**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各自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近几年土地大幅增值,秦粉、程**与程**恶意串通,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不动产物权须经依法登记,方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争议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地籍档案均未显示秦粉、程**的名字,权属来源显示为程**个人宅基,秦粉、程**未申请共同使用登记,该土地上的二间简易房未办房产证,属程**个人建造,因此,秦粉、程**并非本案房地产的共有人。户籍登记属行政管理问题,与家庭成员关系并不对应,家庭成员关系是基于共同生活,与户口簿不具有关联性。秦粉在诉状中也承认其长期未在争议房屋居住。程**在合同签订时不满18岁,未对家庭财产形成贡献,不属于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因此,原审法院仅凭2002年的户口簿认定三人为共有权人错误。其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并支付了对价,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也将该土地出让给其。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其在2008年签订合同后在该土地拉围墙,秦粉、程**在程**之兄程国宏家生活,并非2012年才知道房地产买卖的事实,其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粉、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程**、程**、程**答辩称,秦*生前一直与程**共同生活,并照顾程**,秦*、程**属家庭共同成员,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实。因此,秦*、程**对争议的房地产有共有权。程**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该行为属无效行为。该案争议的是合同效力问题,不应当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文件来确认合同效力。程**与曹**约定债务履行期满未清偿债务时抵押物归曹**所有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秦*一直认为房屋被出租,直到2012年11月份才知道房屋被转让,其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天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粉共有四个儿子,长子程**、次子程**、三子程**、四子程**,秦粉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的房屋已于2000年拆除部分,拆迁补偿协议显示的户主、被拆迁人均为秦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与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程**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曹**,该约定违反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法律规定。虽双方之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并未另行支付转让款,程**未偿还的借款抵作该转让款。因此,程**、曹**之间因程**未清偿债务而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部分,拆迁补偿的户主、被拆迁人均为秦粉,能够证实秦粉为该争议土地的共有权人。秦粉、程**与程**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能够证明秦粉、程**与程**属家庭共同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家庭共同成员对家庭财产均有贡献的,对家庭财产享有共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城市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曹**未提供证据证实秦粉、程**同意转让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程**、程**、程**作为继承人又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追认。因此,程**的处分属无权处分,该转让行为侵犯了秦粉、程**的共有权利,该土地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曹**上诉称秦粉、程**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