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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建南靖**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福建**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第三人南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靖城村)确认合同效力(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后,当事人申请需要继续收集证据同时进行庭外和解。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通知中共南靖**小组办公室(以下简**农办)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县农办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靖城村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诉称,原福建省南靖友谊果场(以下简称友谊果场)于1984年设立,行政主管部门为第三人县农办,果场使用的土地开始由南靖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靖城村等村划拨,后又陆续向第三人靖城村等村征用。1996年,原告王*龙向友谊果场承包芹菜洋作业区的水库养鱼,承包期限20年。2001年至2004年,水库大坝漏水出现险情,因友谊果场没有资金,县水利局拨款也未到位,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维修费用由原告王*龙先行垫资。截止2004年7月原告王*龙共垫资95719元,友谊果场只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04年10月1日,友谊果场与原告王*龙签订《南靖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山坡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承包地点为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山坡地,四至范围为坝址以上集雨面积0.5681k㎡(平方公里),二条外引集雨面积0.21k㎡,承包款为人民币45000元,承包期间原告王*龙应负责维护碎石场至水库2.4km(公里)的道路,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4年10月1日至2034年10月1日止。该份合同系友谊果场为了解决欠款,将芹菜洋水库山坡地发包给原告王*龙经营抵扣工程垫资款,由友谊果场负责人叶*以友谊果场的名义与原告王*龙签订的。2008年友谊果场因经营问题进行改制,债权、债务包括果场经营的土地全部转由被告高新区统一经营管理,现被告高新区是友谊果场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友谊果场转制期间,第三人县农办因友谊果场疏于管理没有存档“讼争合同”也未移交被告高新区,也没有告知原告王*龙有关果场正在转制要登记核实承包土地合同等相关事项,仅核实并移交原告王*龙承包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合同和水库除险加固垫资尚欠工程款材料,现被告高新区、第三人县农办、靖城村认为原告王*龙在果场改制移交管理时没有主动提出登记核实“讼争合同”,说明该合同是伪造的,其主张否认合同真实性应负举证责任。友谊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经营,“讼争合同”发包方由场长签订盖有公章,没有存在欺诈、贿赂行为,不存在虚假现象、恶意串通等情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承包款标准合理,同时,“讼争合同”约定的承包地是第三人靖城村提供给友谊果场使用的土地范围,因历史原因造成地貌现状改变,现在承包地范围、界址等不能现场界定,但可根据友谊果场在1987年委托漳州市**计研究院测量的友谊果场地形图和南**利局勾绘的芹菜洋水库集雨面积图等材料进行确定,被告高新区、第三人县农办、靖城村认为“讼争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是错误的。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王*龙与友谊果场签订的“讼争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辩称,根据第三人县农办举证证实,2008年至2009年,第三人县农办办理移交友谊果场曾经发包的全部承包合同给被告高新区保管,包括原告王**承包芹菜洋水库的合同共22份,没有原告王**现主张的“讼争合同”,同时原告王**在2008年第三人县农办移交友谊果场相关材料时,与第三人县农办结算确认友谊果场尚欠其垫资芹菜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6万元,说明在此前的2004年不存在“讼争合同”已折抵工程垫资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王**现主张的“讼争合同”根本不存在。另外,被告高新区不是“讼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友谊果场的股东或主管部门,接受第三人县农办移交的友谊果场全部承包合同中也没有“讼争合同”,现原告王**要求被告高新区确认“讼争合同”的效力,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

第三人县农办述称,原告王**现提供的“讼争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盖公章。“讼争合同”已约定由水库工程款抵交,就不必再出具证明水库工程款抵交承包款。2008年上半年,中**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友谊果场进行改制,第三人县农办在办理友谊果场资产评估、债权债务清理时,对友谊果场已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逐一进行核实,由承包者确认并签字,允许承包者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友谊果场负责人叶*移交的承包合同22份中有原告《芹菜洋水库租赁合同》,没有“讼争合同”。原告王**当时确认水库租赁合同时,还书面说明友谊果场尚欠其水库除险加固垫资款60000元,对“讼争合同”情况只字未提,证明原告未将工程款转为山地承包款,不存在“讼争合同”承包山地问题,原告王**与叶*的行为证明“讼争合同”不存在、不真实。假设“讼争合同”存在真实,第三人县农办有理由认为系事后伪造,因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就具有承包经营权,也不可能放任他人在此后其承包山地期间种树经营,不可能等待他人种树长大成材砍伐树木时才提起异议。“讼争合同”的集雨面积系水利部门确定库容的测算指标,芹菜洋水库集雨面积换算亩数达1500亩。友谊果场系国有单位,叶*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私自将1500亩的山地以年承包金仅1500元发包给原告,显然系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同时“讼争合同”的土地所有权单位系第三人靖城村,第三人靖城村未提供“讼争合同”约定的土地给友谊果场,友谊果场也无权发包,因此该合同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对原告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靖城村述称,原告王**主张的“讼争合同”根本不存在、不真实,理由与被告高新区、第三人县农办陈述意见相同。假设“讼争合同”有签订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友谊果场负责人叶*对“讼争合同”的解释:“当时合同是有签订,只是粗放发包,没有移交山地,合同面积系抄袭水库加固工程报告,实际发包面积是芹菜洋作业区管理的山坡地。耕地和林地面积合计是700亩至800亩,耕地不可能发包,林地约占一半,承包地具体以实地界定为准”。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时,叶*已无法确认发包山坡地的范围、界址和面积。因“讼争合同”的标的、数量不能确定,且未履行交付承包金,应依法认定“讼争合同”不成立。假设“讼争合同”成立也是无效的,根据1984年南靖县人民政府批复,第三人靖城村提供给友谊果场使用的土地范围为林业班号:14、15、19、24、27-30、32-39、42-46(其中5亩以上成片已成材的山林仍归靖城村抚育、砍伐),说明第三人靖城村未提供“讼争合同”涉及的土地(班号1、2、3)给友谊果场使用,友谊果场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发包给任何人。退一步讲,承包地属于第三人靖城村提供给友谊果场使用的土地范围,第三人靖城村等村已从1984年以山地入股方式参与经营,改为从96年起以山地出租的方式出租给友谊果场,友谊果场将该土地再发包给原告王**经营,也应经出租人第三人靖城村同意,否则转租(转包)行为无效。再退一步讲,友谊果场将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可不经第三人靖城村同意,“讼争合同”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利益情形,也应认定无效。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友谊果场于1983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进出口办公室批准,由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政府创办,地点在本县靖城镇。1984年4月,友谊果场首先是县、社(镇)、队(村)三级联办,第三人靖城村等村以提供土地使用(所有权不变)等方式入股,受益按股份分红。同年8月,友谊果场单位的组成变更为省(福建**公司)、地(龙溪地区行政公署)、县(南靖县人民政府)三级合营,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场长负责制,董事长由南靖县人民政府领导担任,场长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南靖县人民政府调配,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使用土地约定在果场盈利后提取部分利润支付补偿费(经核实果场在1997年12月支付第三人靖城村1996年度和1997年度山地补偿费各15000元)。1989年,友谊果场董事会确定企业的性质为国营农贸合营企业法人单位,但没有依法进行企业单位法人工商登记。1996年,友谊果场在南靖县统一代码标识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事业法人代码登记,并于1999年在中共南**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但在2000年全国统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时因不符合条件而未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原登记证自动作废)。之后,友谊果场仍然未进行企业单位法人工商登记。

自1993年起,友谊果场因管理和市场等原因效益差,果园进行对外租赁承包。1996年,原告王**向友谊果场承包芹菜洋作业区的水库养鱼,承包期限20年,自1996年至2016年止,原告王**应逐年交纳承包款2000元(至今原告王**仅交纳1996年和1997年两年的承包款合计4000元)。2001年,芹菜洋水库因大坝漏水被确定为病险水库,南**利局等有关部门要求友谊果场对该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友谊果场经时任主持工作的副场长叶*与原告王**协商,由原告王**先行垫资对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维修。2004年3月,因水库渗水严重需要对水库进行较大规模除险加固维修,经南靖县水利水电科技咨询站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初步设计:“南靖县芹菜洋水库位于靖城镇靖城村大帽山下的芹菜洋坑上游,坝址以上集雨面积0.568k㎡,库外引水渠两条,外引水集雨面积0.21k㎡,水库总库容量……,除险加固工程预算总投资8.63万元……,资金来源为国家小(二)型水库加固保安补助经费60000元,不足部分由水库管理单位贷款”。2004年4月,友谊果场与原告王**签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王**按南靖县水利水电科技咨询站设计要求再次先行垫资对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维修。2004年7月,工程完工经决算原告王**两次垫资共95719元(友谊果场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支付给原告王**水利补助费15000元)。2004年10月1日,友谊果场负责人叶*未经集体研究,未向主管部门请示,即以友谊果场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讼争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点: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山坡地,坝址以上集雨面积0.568k㎡,二条外引集雨面积0.21k㎡;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4年10月1日至2034年10月1日止;承包任务交纳方式:承包款每年1500元,乙方(原告王**)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友谊果场)一次性交纳30年承包款计人民币45000元;承包期间,乙方应负责维护碎石场至水库2.4km的道路”。叶*在已经打印好(包括其姓名)的合同书盖上由自己保管的公章,同时出具一份证明:“王**于2002年9月28日完成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大坝灌浆工程……,于2004年10月1日完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合计95719元,经双方同意将工程款转为承包款”,同样在证明书上盖章。当事人叶*和原告王**在签订“讼争合同”时没有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耕地或林地等地类,地名、班号和四至、界址等范围),不清楚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也没有到山上实地勘界。

2008年,友谊果场经营亏损,合营单位经董事会讨论终止合营,福建**公司、漳州市政府放弃股权,友谊果场的改制事宜由南靖县人民政府负责。2008年,经南靖县人民政府决定,友谊果场经营的集体土地及其租金的协调、职工安置费用等债务,由第三人县农办核实后办理移交给被告高新区管理和承担。后被告高新区支付了职工安置费用、接收了友谊果场发包租赁合同22份(22份合同中没有“讼争合同”),同时与第三人靖城村衔接土地租赁关系等事宜。2008年,第三人县农办在核实友谊果场果园等承包合同及其欠款(包括原告王**承包水库的合同及其欠款)时,没有向原告王**明确告知友谊果场将进行改制正在核实承包合同及其欠款的情况,原告王**提出友谊果场尚欠其承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垫资款60000元,并未提出其持有“讼争合同”。作为友谊果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成员的叶*也没有提出有“讼争合同”的存在需要核实。

另查明,“讼争合同”书写的承包地点“友谊果场芹菜洋水库山坡地”属自称的地类地点(无档案可查该名称和区域范围),书写的“坝址以上集雨面积0.568k㎡,二条外引集雨面积0.21k㎡”是叶*直接抄写南靖县水利水电科技咨询站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书上表述的集雨面积,是叶*不懂得如何表述土地面积而又对集雨面积的错误认识。集雨面积折算土地面积为1167亩,超过了友谊果场芹菜洋作业区全部林地约300多亩面积,甚至超过了友谊果场芹菜洋作业区全部土地(含耕地)约700多亩面积。本院经原告王**申请,组织证人叶*和原告王**及其他当事人,并邀请林业部门人员到实地勘查,因山地的地面物等现状经过十年变化,当事人已无法实地确认讼争土地的四至、界址等范围及面积。另外,“讼争合同”体现集雨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单位是第三人靖城村,2004年至2005年,第三人靖城村也将该区域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村民陈**及陈**等人种植桉树(陈**等人承包116亩林地已取得林权证)。2013年,原告王**在林权所有人陈**等人采伐林木时提出异议,要求南靖县人民政府撤销已颁发给陈**等人的林权证,现案件在本院行政诉讼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福建**公司、龙溪地区行政公署、南靖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营合同、南靖县人民政府靖*(1984)072号文件关于启用南靖县友谊果场印章的通知、靖*(1984)099号文件关于友谊果场有关事项协议书报告的批复、靖*(1984)385号文件关于启用福建省南靖友谊果场及其下属机构印章的通知、(2008)39、56、57号关于友谊果场转制有关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2008)13号常务会议纪要、友谊果场第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三人县农办靖委农办字(2008)23号文件关于友谊果场改制暨职工安置的请示、被告高新区与第三人靖城村关于友谊果场山地转由高新区租赁经营的意见、友谊果场转制材料交接目录、南靖县芹菜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总结、南靖县水利局靖水(2004)11号文件关于下达2003年水利专项经费的通知、南靖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南靖县集体林地租赁合同书、“讼争合同”、证明、友谊果场租赁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第三人靖城村收款收据、南靖**管理局证明、中共南靖**会办公室证明、南靖县统**小组办公室证明、本院现场查看笔录、证人叶*、吴*、邓*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以其持有“讼争合同”为由,请求本院确认“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因“讼争合同”没有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耕地或林地等地类,地名、班号和四至、界址等范围),现当事人也无法实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承包合同条款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合同标的和数量等才能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该“讼争合同”属于合同标的和数量不能确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讼争合同”未成立。原告王**不能举证确认合同成立,就不存在合同有关效力问题。被告高新区是南靖县人民政府决定友谊果场改制后土地管理、职工安置等费用债务的承接单位,依法应参与处理友谊果场相关土地管理方面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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